依法设立 公证机构性质首次得到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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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24日08:30 法制日报 |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本网记者 吴坤 公证法草案今天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上进入三审,并有望交付表决。在 草案起草、审议阶段备受关注并引发热烈讨论的草案是否明确规定公证机构的性质问题,在草案三次审议稿中有了明确答案。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公证机构依法设立,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些常委委员在审议中提出,本法首先要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这是规范公证制度不能回避的问题。法律委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司法部反复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样规定意味着,第一,公证机构要依法设立;第二,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要收费,但不等同于企业,不能追求利益;第三,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同2000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确定的公证机构的性质,是一致的。 具体规定公证机构如何设立 原草案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或者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设立的,市辖区不再设立。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市辖区能否设立公证机构,设区的市是否可以设立多个公证机构,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删去关于撤销公证书可起诉的规定 原草案规定:“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当事人可以就公证书内容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已经能够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这一款的规定是不必要的。法律委员会经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款。 删去一些有关公证协会的规定 原草案对公证协会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公证协会作为公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草案不少内容可以由章程规定,不需要在法律中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原草案有关公证协会会员和地方公证协会章程的规定。 完善对违法行为处理的规定 原草案规定,公证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骗取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伪造、变造、买卖公证书,伪造、变造、倒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专用物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这些违法行为。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没有必要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法律委员会经同司法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内容。本网北京8月23日讯(责任编辑:徐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