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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有“十变”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24日09:37 法制日报

  本报记者 吴坤

  已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上初次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今天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常委会第17次会议再次审议。新的修订草案又有十方面重要修改。

  公司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

  有些常委委员在上次审议时提出,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这类情形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委经研究认为,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同时,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建议增加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500万元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原修订草案对此未作改动。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修订草案已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10万元降低为3万元,建议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予适当降低。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明确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员范围

  原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由公司章程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从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况看,法定代表人应由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公司经理担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合并为一条,写入本法“总则”,修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扩大公司向企业投资的范围

  原修订草案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公司也可以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本法也应对此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对公司担保行为加以规范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慎重。实际生活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公司法对此需要加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对可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作出进一步规定

  原修订草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出资形式向公司出资。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实际生活中,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形式呈现多样化,法律、行政法规中难以对此一一列举,最好采用概括的办法,以适应实际需要。法律委员会认为,从我国的实践和其他国家的规定看,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同时,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性,防止以价值不确定的财产向公司出资可能带来的风险,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作出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规模较小公司可不设监事会

  原修订草案规定,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或者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有些专家提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二名监事。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本法应当增加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和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退出公司的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针对上述问题,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在草案中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

  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法院解散公司

  原修订草案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的三种情形,对法院可否依股东申请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应当针对这种情形,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法律委员会认为,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明确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

  修订草案对为公司资产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的中介机构,规定了行政处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中介机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报北京8月23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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