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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众拘留”与“报复性执法”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25日11:11 法制日报

  “当众拘留”与“报复性执法”

  邓克珠

  据《法制早报》近日报道,安徽律师王宏柱涉嫌伪证案日前正在进行二审,这使得该案再次被社会所关注。去年,该案的被告人王宏柱律师在代理一起刑事案件庭审刚刚结束,

正走出法院时即被拘留。

  在王律师涉嫌伪造证据,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被拘留时,被告人、旁听人员还在法庭里,庭外还聚集着众多关注对其代理的尹西才系列涉贪案的媒体……社会影响可想而知。虽然刑诉法没有规定法院门前不能拘留犯罪嫌疑人,虽然这种作法可能是出于某些积极的考虑,但是,选择在休庭后法院门前抓人,实行“当众拘留”,而在这种“当众拘留”又不是十分必需的情况下,客观上使人不得不联想到这是检察机关故意要让律师出丑,是在进行“报复性执法”。

  本来,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就是一个比“地雷”还要敏感的条款。自打其诞生之日起,在律师界和理论界几乎是众说纷纭。有人批评它将律师作为特殊犯罪主体,在法律上歧视律师;有人谴责它使得警察、检察官事实上是既当“原告”又当“裁判”,导致“原告”可以抓“被告”,实际上是违反了刑事诉讼中“在对抗中实现公正”的宗旨,违背了刑诉法的公正要求,违背了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有人怀疑它可能成为检察机关用来打击与其在法庭上针锋相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律师的工具,因此将其比喻为“悬在律师头上的利剑”……在这种情形下,上述检察机关的作法显然是“雪上加霜”,更增加了律师们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恐惧和诟病,尽管检察机关在主观上并不一定有故意打击报复的目的。

  防止类似“当众拘留”这样的情形再次发生显然是十分必要的。但更为重要的是,要保证有关机关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也就是说,防止其在适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时“百无禁忌”。当然,我们可以通过舆论呼吁检察机关要注意影响,要严于律己,洁身自好。但是,制度的约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比道德的感召更能使人们信服而有安全感。因此,在防止检察机关随意适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问题上,更应该在制度上有所作为。

  一方面,当然是要完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以使其更加“滴水不漏”。比如说,犯罪主体的确定更为细化;比如说,将“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过于笼统的规定具体化,以避免适用该条的随意性。

  另一方面,程序上的保证也不可少。因为,正是由于目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才使得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侦查机关可以是律师涉嫌伪证罪的侦查机关,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公诉人可以是律师涉嫌伪证罪的公诉人,才在客观上为检察机关提供了“如果你律师在法庭上伶牙利齿,把我公诉人驳得哑口无言,那么我就要让你尝尝蹲班房的滋味”的条件。因此,把现有的问题全归到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头上,其结果可能又会出现“比窦娥还要冤”现象。鉴于上述情况,在刑事诉讼中规定此类案件应由上级机关进行侦查和起诉也许是个不错的作法。(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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