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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一审赢了交通银行北京分行 已售公房由单位交物业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26日08:19 法制日报

  已售公房由单位交物业费

  本报讯李思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中心有望从所管房屋产权人所在单位———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拿到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因为8月12日他们打赢了一审官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双吉安物业的理由是:按房改房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原告双吉安物业管理中心诉称,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所属的72套产权房在原告管理的朝阳区华威北里小区31号楼,199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管理委托协议书》。自1992年至2000年被告一直按时、按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2001年因交通银行改革交费方法,由统一交纳物业管理费改为由住户个人交纳,单位给职工补贴。因交通银行未能与其所属职工协调好相关事宜,其欠费职工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依据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的规定,按房改房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被告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辩称,1、被告与物业中心不存在房屋委托管理关系。物业中心所称1992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管理委托协议书》早已失效。双方之间的房屋委托管理关系已于2000年终止。2、自2001年开始,物业中心已经与本案涉及的住户个人建立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委托关系。

  3、部分业主拒绝向物业中心缴纳物业费不能归咎于被告。被告改变交费方式,已及时告知了物业中心,并已积极督促本单位职工,尽快与物业中心签订物业管理协议。被告未违反196号文件的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中心与交通银行书面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非长期合同。故自2000年物业中心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双方不再受原合同条款的约束。2001年以后双方虽未再签署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且交通银行将房屋以成本价或商品价售与职工个人,但根据北京市的有关政策,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的交费项目。故交通银行按房改房规定出售的房屋,物业费用仍由交通银行负担。交通银行以商品房价格售出的公有住房或已上市的二手商品房房屋售出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理应由交通银行负担。交通银行抗辩以商品房价格购房职工的物业管理费用其不应负担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双吉安物业管理公司对该部分房屋物业管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链接

  判决依据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联合颁布的京价(房)(1997)第196号文件中的《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按房改房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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