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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性骚扰法律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29日03:00 人民网-江南时报

  昨天,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写进该法的关于性骚扰的条文再次成为与会委员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为此,有关专家对性骚扰的界定、举证等关键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法规两处注明性骚扰

  随着近年来因性骚扰引发的诉讼案件不断上升,“性骚扰”这个从西方舶来的概念不仅被普通社会民众广泛关注,也逐渐纳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视野。

  今年6月26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对性骚扰作出禁止规定,即“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写进‘性骚扰’,给其他的法规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提供了可具操作性的规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人民大学博导杨大文教授这样表述本次修订的意义,“这有助于改变以往对性骚扰苦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况。”

  记者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参会委员处了解到,昨天通过《妇女权益保障法》已删除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的内容,同时增加“妇女有权向单位或有关单位投诉”。另外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行性骚扰或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性骚扰”如何界定?

  公共场合对女性讲黄色段子、办公室内男上司对女下属动手动脚、拥挤的公交车上不时闪现的伸向女性身体的“咸猪手”……过去被不少女性怒斥的“耍流氓”或“缺德”行为,今后将戴上法律规定的“性骚扰”的罪名。不过法学界关于性骚扰的定义目前仍存在不少的争议。

  杨大文教授认为,性骚扰是一方为满足加害人的某种性心理或性生理的需求,以性为内容侵犯另一方人身权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是违背受害人意愿的”。

  巫昌祯教授具体列举一些性骚扰行为,如违背对方意愿的抚摩、搂抱、亲吻、讲黄色段子、不怀好意的眼神与表情,或者暴露隐私部位、挑逗、刺激对方的羞耻心等。

  有人则将性骚扰分成四个层次:

  性挑逗:比如男同事随便对女同事大讲黄色笑话,结果给对方带来伤害;“色狼”在公共场合盯着女性的要害部位,让别人觉得非常受伤。

  性贿赂:男领导利用提职、加薪、换好工作、出国留洋等机会向女性下属提出拥抱、亲吻等要求。

  性要挟:职场中上司对下属性方面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采取辞退、扣除奖金或公开批评人品的做法。

  明目张胆的性攻击。

  专家建言“性骚扰”举证

  “在审判实践中性骚扰举证是比较困难的,很多属于私下里的行为很难找到证据。”有律师昨天透露,2003年其律师事务所曾接待过北京首例性骚扰诉讼案的原告,“因为当时举证很困难,结果所里没有律师愿代理。”

  巫昌祯透露,性骚扰举证的确比较困难,其证据主要由法院根据短信、电话录音或人证等证据来界定。不过她建议,可采取国外部分推定的做法,因为女性因遭受骚扰到有关机构申诉或找领导谈过,这些记录在案的材料可作为间接证据被法院采用。

  专家表示,性骚扰的举证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提出性骚扰诉讼外,被告应举证来证明自身的清白,否则将受到惩处。

  作为“性骚扰”课题研究的专家、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的崔克立并不看好短时间内能够解决举证问题。她建议,国外针对职场性骚扰,企业内部都设有畅通的投诉机制。

  相关法律法规也需调整

  “草案审议通过,这是一个很好的起点。”作为草案专家组成员的杨大文教授透露,《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此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需要进行调整。

  据介绍,在需要修改的法律法规中,劳动法规需加入“禁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条文;教师法、医师法都需在男老师对女学生的性骚扰、男医生对女患者的性骚扰行为上进行规定。此外,各省市自治区应修改和细化过去的实施办法。

  部分领域性骚扰应严惩

  杨大文表示,在公共场合、学校和家庭等不同场合的性骚扰需区别对待,但某些领域的性骚扰需加大处罚力度,比如上级对下级的性骚扰、男性监护人对女性被监护人的性骚扰、教师对学生的性骚扰等。

  专家建议,单位内部应制定有关规定或规章预防性骚扰,同时有关部门应保持投诉机制的畅通。被骚扰的受害者可向公安机关求助或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

  《江南时报》 (2005年08月29日 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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