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反“性骚扰”不能只是纸上开花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30日00:08 红网

  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是我国首次将性骚扰列入现行法律的框架内,但界定尺度仍无标准。(8月29日《第一财经日报》)

  当美国法学家麦金农在这个世界上第一次提出“性骚扰”概念,我们也许真没想到:从中国古代视“淫人妻女”为大恶、到中国革命史上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坚决“不准

调戏妇女们”等准则,我们终于跨越了伦理约束和职业纪律的层级、从人权法的高度来关注“性骚扰”之祸。将性骚扰列入现行法律的框架内,从自然到应然还需要更明晰的尺度和更普适的诠释,毕竟,缺乏可操作性的良法很可能只是“纸上开花”。

  当务之急是确定“性骚扰”的含义。笔者以为,“性骚扰”分为两类比较合理:一是发生在权力关系中,也就是工作场合,多表现为上司以满足性要求为前提为下属加薪或提职;另一类是发生在公共场合。2003年5月,欧盟委员会将性骚扰定义为:以对方非自愿的身体上或语言上的有性含义的进攻性行为,造成损害对方尊严、名誉,给对方心理造成恐慌、敌意、耻辱的后果。这个概念普遍比较让人接受,其实不管具体解释是什么,其价值底线是既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又不至于引起公民的“社交恐慌”。

  其次是如何应对“性骚扰”进入司法程序后的“瓶颈”问题。从诉讼的角度讲,“性骚扰”本身是一种敏感而隐秘的问题,即使受害者偷偷录音录像等,但是这种证据的获取也会因为取证程序不合法而无法被法院认定。因此,性骚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现行法律下似乎很难得到全面维护。因此,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个在我国不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诉讼都通用的统一的证据标准来比对“性骚扰案”,未免过于苛刻。我国完全可以依诉讼类型的不同,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在性骚扰的民事诉讼中,有必要降低证明标准,可以参考国外通行的“优势证据”标准确定,以缓和性骚扰受害人的证明负担、或者确认“盖然性”的标准原则。

  此外,“反性骚扰”还需要制度性防范:可以先在《公司法》、《劳动法》和劳动雇佣合同中率先具体体现,譬如董事会和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对此设立内部检查制度,制定申诉程序等等;当然,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许多国家在政府下设一个类似于平等机会委员会这样的机构,专门处理性骚扰案件,它程序简单、没有高昂的收费、也不用请律师;再譬如在台湾,一批曾在校园里遭受过性骚扰的女士们办起小红帽组织,1993年6月印刷了《小红帽随身包》的校园反性骚扰行动手册……

  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内罗毕战略》把“使青年妇女不受性骚扰”列为主要目标之一,但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人权法的分支,其性质决定了不可能对如何惩治骚扰者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因此尤需要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制定相应的罚则,不然,其守法成本和违法成本就都是零。

  (稿源:红网)

  (作者:邓海建)

  (编辑:耿红仁)


爱问(iAsk.com)

新浪友情提醒:看新闻也有“巧”方法! 
收藏此页】【 】【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