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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不还应定性“挪用”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30日09:20 检察日报

  本网讯(肖凤珍)被告人王红天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青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小石坝加油站原站长,今年2月被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云南省检察院抗诉,这起定性不准、量刑畸重的案件获得改判:8月17日,云南省高级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王红天有期徒刑十五年。

  2004年8月,王红天主动到云南省祥云县检察院投案自首。检察机关经立案侦查查明,

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间,身为小石坝加油站站长的王红天,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整车批发销售油料后,采取不入账、收取客户购油预付款等手段,共挪用公款98万余元用于网上猜球等赌博活动,案发后仅追回赃款4万余元。大理州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将王红天提起公诉,大理州法院以贪污罪判处王红天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大理州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请云南省检察院抗诉。

  云南省检察院审查此案后,向云南省高级法院提出了充分的抗诉理由:一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原判决认为王红天挪用公款后用于赌博活动,致使公款无法退还,应以贪污罪论处,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情况统一定性为挪用公款,高法也于1998年公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原判决适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错误。二是量刑畸重。检察院认为王红天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虽然作了认定并认为可从轻处罚,但它是在认定贪污罪的基础上从轻处罚,而非在挪用公款罪上从轻处罚,法律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系无期徒刑,加上自首情节,显然应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因而量刑畸重。

  云南省高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依法作出如上改判。

  作者:肖凤珍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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