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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所内被打成重伤 状告公安局和凶手》后续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1日10:16 宁夏日报

  公安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报讯(记者铁志平)本报8月16日报道了同心县锁某在同心县公安局看守所关押期间,被在押人员殴打致重伤。随后锁某向法院起诉,同心县法院经三次审理,判决打人凶手周某和马某赔偿锁某经济损失各2000元,同心县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下发后,锁某不服向吴忠市中院上诉,吴忠市中院在其终审判决中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对两名打人者

的判决,撤销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心县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部分。

  今年6月17日,同心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下发后,锁某认为以“原判对被告人周某、马某判赔太少,判决同心县公安局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同心县公安局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由,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中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马某作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但周、马二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押服刑,赔偿能力有限,依法可酌情判赔;上诉人以同心县公安局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范围,其对同心县公安局的附带民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同心县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实体判决,影响了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请求赔偿获得司法救助的诉权,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吴忠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维持同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周某、马某各赔付原告锁某经济损失2000元;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心县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部分;驳回锁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心县公安局的附带民事起诉。新闻来源:新消息报 责任编辑:马江 田丽 实习生:马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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