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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状告公司高管索赔1000万 关注四大焦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6日09:01 法制日报

  小股东状告公司高管索赔1000万

  特稿本网记者 张英华

  由三家股东组建的上海陆家嘴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负责“陆家嘴中央公寓一期工程”项目开发。

  联合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房屋的时间、价格必须经董事会协商一致,形成决议才能进行,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然而,就在董事会否决了联合公司“销售房屋决议”后,联合公司总经理高宝泉直接听命两个大股东的书面指令,销售房屋。公司小股东上海耀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总经理高宝泉违反章程低价售房,将其告上法庭,索赔1000万元人民币。

  最近,这一股东派生诉讼在上海高院二审开庭。

  大股东越过董事会发令

  联合公司由三方股东组成,即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公司)、上海世纪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道公司)、上海耀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国能源)。三方股东所占股份分别是:60%、30%、10%。联合公司负责“陆家嘴中央公寓一期工程”项目开发。

  高宝泉出任联合公司总经理一职,他是由第二大股东世纪道公司委派的。

  联合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五条对联合公司销售房屋事宜做出明确规定:涉及到房屋销售计划、销售时间、销售价格等问题,必须由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方为有效。

  2004年9月17日,联合公司召开一届四次董事会。在此会议上,小股东耀国能源的代表对“销售房屋方案”行使了否决权。依据上述章程规定,销售房屋的方案未获董事会通过。

  在董事会否决了“销售房屋方案”后,2004年11月1日、11月3日,占联合公司90%股份的两大股东———陆家嘴公司和世纪道公司分别致函联合公司,要求联合公司立即开始房屋销售。

  在征得董事长“可予同意”的批示后,联合公司总经理高宝泉于2004年11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取得三份预售许可证,并在短期内将三份预售许可证内的房屋售罄。

  小股东耀国能源认为,因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联合公司总经理高宝泉销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属于超越权限;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侵犯了股东权益,应予赔偿。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向被告高宝泉索赔人民币1000万元,联合公司被列为第三人。

  焦点一:直接听命大股东总经理是否“越权”?

  总经理高宝泉明知董事会没有形成预售房屋的决议,擅自低价销售房屋,原告认为其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应予赔偿。

  被告联合公司总经理高宝泉辩称,销售房屋是联合公司的法人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高宝泉仅仅是执行者。如果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公司股东所受到的“损失”是由于“违法低价”销售房屋造成的,也只能起诉联合公司;即使总经理有严重失职行为,有权追究总经理责任的也是联合公司,轮不到小股东耀国能源。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一方面认为,被告高宝泉明知无董事会授权实施房屋预售,确有越权之嫌;另一方面认为,高宝泉作为联合公司总经理,本身不享有经营决策权,执行两大股东的书面指令和联合公司的售房意志过程中,并无过错。售房结果也未对联合公司的经营利益造成损害。上海一中院判决:原告对高宝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二:大股东是否有权越过董事会下达经营指令?

  根据公司章程,何时销售房屋、销售价格等,是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原告认为股东无权直接指令公司或公司总经理销售房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股东、总经理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联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系联合公司的权力机构。合计持股90%的两大股东,在联合公司经营状况处于重大抉择时,以书面形式直接指令联合公司执行具体的经营方针,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规定。

  “这实际上是混淆了股东和股东会的概念”,耀国能源在二审中指出,“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而不是90%的股东。”

  焦点三:小股东该起诉总经理还是大股东?

  一审判决在认定总经理高宝泉的售房行为是在执行公司的意志的同时,还认为,若原告认为两大股东的行为有侵权之实,可另案诉之。也就是说,小股东可以起诉大股东的“指令”行为。

  而原告耀国能源认为,总经理高宝泉是董事会聘任的,是董事会的代理人。明知未经董事会授权而销售房屋,高宝泉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其销售房屋行为至今未得到董事会追认,高宝泉应依法承担超越代理权的法律责任。

  焦点四:房屋是否“低价”销售?

  持股90%的两大股东曾有销售的指令,但并无价格的指令,更无在此问题上的授权。原告耀国能源认为,销售价格只是通知了股东,要求签收,并没有征得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

  原告还认为,高宝泉房屋销售价格过低,严重损害了原告及联合公司的利益。2004年11月中旬,第12号楼推出,均价只有10700元/m2;11月下旬,第10号楼推出,均价12300元/m2。第10号楼与第12号楼推出时间不足20天,房价落差1600元/m2,涨幅近15%。

  而在整个销售形势不佳的情况下,2005年6月推出的8、9号楼均价为16800元/m2,与12号楼的差价为6100元/m2,涨幅为57%。

  此外,公司监事吴某一人就购房15套,按照市场价格可套利数百万元。吴某是世纪道公司的股东,高宝泉的妻子曹某也曾是世纪道公司的股东。2004年4月曹某将其在世纪道公司人民币1800万股份以一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几乎是零转让。

  耀国能源认为,系争房屋被高宝泉贱卖了。被贱卖的损失额是以第10号楼为基准计算的差价。公司的经营利益损失实际达上亿元。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并未阐明该损失构成的合理性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难以支持。世纪道公司的股东吴某购得15套商品房是事实,但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高宝泉与吴某恶意串通所为。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及的在房屋预售过程中出现的不正常现象,非本案审理范围。

  目前,此案在二审中。结果如何,本网将追踪报道。

  董事会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李显冬

  《小股东状告公司高管索赔1000万》一案,反映了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行使的界限问题,尤其是大股东和董事会意见不一致时,公司经营决策权的行使问题。很具有典型意义。剖析其中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准确理解公司法,破解公司治理僵局。

  首先,依据公司法,董事会的职权是法律而非股东会赋予的。

  公司章程一旦把特定权力授予董事会,股东会就不得干预其行使此项权力。因为董事会作为公司实际享有经营权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其不应当受到任何机关包括股东大会的限制。此种职权是法律而非股东会赋予的。

  其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和经理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这无疑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既包括公司和公司的股东,也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章程自其生效之日起,即成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从法理上说,股东既可以依据公司的章程起诉公司,也可以依据公司的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再次,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性。

  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最高意思机关,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出并向股东大会负责。世界各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均作了不同的分配,股东会也需要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并非能够对公司的所有重大决策都大权独揽。人数众多的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只能以会议的形式来形成决议,方能得以行使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一个有效的表决必须是在法定比例的股东出席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规定的投票方式,达到符合法定比例要求的支持率的决议。换句话说,决议一旦违反实质要件被提起无效之诉,即将自始无效。故不论对股东大会的决议,还是董事会的决议,都得从其职权范围、会议召开程序、决议形式、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诸方面来审查其效力。

  其四,公司高管超越经理权限会构成侵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经理人作为一个具有独立利益和行为目标的经济人,其行为目标与作为委托人的董事会的目标不可能完全一致。作为委托人的董事会对作为代理人的经理的行为如果不予追认,依法就应让经理承担民事责任。(责任编辑郑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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