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物权法中应规定矿业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4日11:44 法制日报

  本网讯 记者张英华实习生王淑丽“在物权法草案中,对事关国计民生的探矿权、采矿权亦即被通称为矿业权这样一种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准物权只字不提。建议在物权法中对矿业权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使矿业权在基本法即一般法的层面有所依托,再通过特别法或者单行法分别对之做出详细的规定,使之枝繁叶茂,逐渐丰满。”这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矿产资源法修改小组顾问李显冬在日前召开的《矿产资源法》修改研讨会提出的立法建议。

  李显冬教授告诉记者,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对“采矿权”就作了明文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2004年10月15日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曾认为:“特许物权,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取得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草案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特许物权。对物权法是否规定特许物权,有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应该在草案中规定各种特许物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物权法不应在已有单行法规定的情况下再进行重复规定。

  李显冬教授认为,传统民法对于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和使用只是作为土地资源的附属物通过物权制度进行法律调整。随着土地利用的多元化,矿产资源也逐渐凸现出独立的法律地位,脱离了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矿产资源的使用和开发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物权的新的财产权利,自然应在物权法中予以明文规定。而物权法应该尽可能系统地将物权所涉及的各种情态均包括进去,不能因为探矿权、采矿权有着不同于典型物权的特质而完全将其拒之门外。他建议在物权法中对矿业权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使得这类权利在基本法的层面有所依托,再通过特别法或者单行法分别作出详细规定。(责任编辑郑剑峰)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