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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举受罚"社会议论纷纷 应急采血也应有规矩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1日11:43 法制日报

  应急采血也应有规矩

  主持人:谢庆本网法律人专刊编辑 对话嘉宾:

  汤啸天 上海政法学院

  李绍章 上海政法学院相约星期三

  新闻背景 据报道,今年6月8日,阮怀莲在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做完剖腹产手术后,出现子宫大出血,需紧急输血。当时,医院没有储存AB型血,寻找义务献血者又未果,东川区人民医院谭忠能院长在电话征得区卫生局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同意主治医生卢新华义务献血200毫升,使阮怀莲转危为安。对卢医生的义举,患者及其家属感激不已。8月15日,该医院接到省卫厅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医院无采供血许可证,采供血行为系违法行为,责令该医院立即整改,并处以6万元罚款。

  云南省卫生厅在8月26日《关于对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非法采供血行政处罚情况的通报》中称:东川区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卢新华为患者阮怀莲献血200毫升。此外,2004年12月17日到2005年6月16日,东川区人民医院还为7名大出血病人进行临时应急采血,其中有两例未上报东川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东川区隶属昆明市,距昆明市160多公里,单边行程2.5~3小时,且辖区内有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不属于《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的“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或“所在地无血站(或血液中心)”范围。2005年8月9日,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至东川区人民医院,并口头再次告知东川区人民医院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可在三天内提出听证申请。东川区人民医院未提出听证申请,并表示对处罚无异议。2005年8月22日,东川区人民医院将罚款交银行。

  纠正一个错误认识

  汤啸天:云南省卫生厅对东川区人民医院临时应急采血事件的的处理,涉及到伦理与法律、高尚行为管理中的瑕疵、应急措施的规范化操作等问题。

  必须明确,云南省卫生厅处罚的是医院而不是医生,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医院在采供血的管理方面存在违法行为,并没有对卢新华医生为产妇输血的行为表示否定。从表面上看医生在紧急关头为产妇输血是履行了医生职业道德,这种完全合理的高尚行为却受到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其实,这是一个误解。云南省卫生厅处罚的是该医院多次以临床紧急用血为由非法采血,与卢新华医生的救死扶伤行为是两回事。

  一些媒体在报道中已经表明:云南省卫生厅法监处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东川区人民医院的行政处罚不是仅仅针对这一件事,而是该医院一个时期内的非法采血行为。该医院承担着到昆明血液中心提取、储存、分发全区各医疗单位临床用血的任务,平时应该储存足够血液。而该医院多次以临床紧急用血为由非法采血,说明医院管理有一定问题。

  非法采血如何界定

  李绍章:在本案中,云南省卫生厅在处罚时适用的是献血法第十八条,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是“非法采集血液”,但被处罚医院面对媒体却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自己辩解。献血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是卫生部的部门规章,从法律适用的原理上来说,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阶位,所以不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卫生厅在选择援引的法律方面,是没有错误的,但这里涉及一个适用法律文本的解释问题,即献血法规定的“非法采集血液”如何进行界定?该法本身没有直接规定,但在第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从这两条规定来看,是允许医疗机构应急用血的,只要经过“核查”、“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即可。换句话说,只要应急采血能够确保血液安全,就不构成“非法采血”。这就是法的价值解释原则,即赋予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以确保血液安全为前提应急采供血。正如英国著名法官柯克所说“法律条文的本意不容背离”。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法律应当赋予医院在紧急情况下的采血用血权。

  汤啸天:我同意“法律应当赋予医院在紧急情况下的采血用血权”的说法,同时必须指出,医院的紧急采供血权必须受到严格的制约。客观地说,救死扶伤与严格依法办事在理论上不存在对立,但是,在具体的操作规程中却可能出现冲突。李绍章老师认为,只要应急采血能够确保血液安全,就不构成非法采血。我觉得是不够全面的。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上述规定就是对医疗机构紧急采供血权的具体制约,违反上述规定的采供血行为不能以“救死扶伤”作为抗辩的理由。输血是一种具有风险的紧急治疗措施,即便医院认为自身的应急操作已经能够确保血液安全,也应当履行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在急救病人生命的时候确实应当争分夺秒,此时苛求医院层层请示报告是不合理的,但是,要求医院在抢救工作结束后、10日以内报告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却是合理的。换句话说,即便是为救死扶伤而应急采血,如果未在10日之内报告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认定违法,予以处罚。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报告应急用血的情况也是构成合法用血的必要条件。

  伦理与法律应统一

  李绍章:本案之所以引发争议,还涉及到医学伦理和法律的冲突问题。医生在治病救人的过程中,恪守的不仅仅是医疗技术规则,同时也要遵守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规则。医学伦理是医生保障患者人权的一种内化要求,美国医界联盟医学伦理原则第一条即是“医生必须献身提供胜任的医疗服务,并常以仁慈、尊敬人类生命尊严行医”。可见,医学伦理是医疗机构和医生应该严格遵守的行医惯例和行医准则,其基本要求就是以人为本,以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权为根本宗旨。但伦理之规则往往会和法律规则发生碰撞,最为尴尬的情形莫过于为了保障患者人权采取了法律所未经允许甚至是禁止的行为。例如,对“安乐死”的争论就体现了伦理和法律的矛盾。我认为,伦理和法律有对立的一面,同时也有统一的一面,且在很大程度上两者的统一大于对立。从本案的事实看,卢新华医生为急救患者生命而自愿输血的行为应当肯定,医院在应急采供血管理中的过错也不能否定。就献血法而言,其立法目的在第一条就明示为“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可见法律和伦理已经被立法者统一在具体条文中了。因此,在实践中,既不能笼统地把应急献血视为“非法采血”,也不能以“应急”为理由突破临床采血供血的规范。

  汤啸天:我同意应急行为也必须规范操作的提法,这一点对具有特定身份、特定职责的人员来说也许是更为重要的。救死扶伤的应急行为应当得到弘扬,遵循规范的操作也应当慎之又慎。对医生临危救急的高尚行为,医院应当以规范化的操作予以保护。否则的话,违法违规的行为不仅会给医院带来损失,也会使医生陷入“做了好事却受罚”的心理困境。

  在医学上,输血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治疗行为,如果存在替代措施就应当避免输血。这是因为,输血的正面作用是以立竿见影的方式挽救生命,其负面作用是可能传播疾病或导致输血意外。按照目前的科技水平,即便是专职采供血的血液中心,在严格的操作规范下,也不能绝对地避免输血风险。为应急临时寻找血源的采供血行为,其风险更大。而事情的矛盾在于,凡是应急行为总是具有刻不容缓的事由,所以,对应急采供血行为的严格管理是必要的。特别是,我国曾经出现过严重的非法采供血活动,某些艾滋病患者致病的原因就是因为卖血、输血或使用不合格的血液制品。国家对采供血采取最严格的监管措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严厉处罚非法违规的采供血行为是必要的。在临床上,输血挽救的往往是一个人的生命,非法采供血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对应急采供血的严格管理不仅是对救死扶伤的肯定,也是对不特定多数人健康的尊重,同时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既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又严格约束医院管理的标准化,这才是“善举受罚”之争应当得出的结论。

  李绍章: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除了地方法规和规章之外,我国目前在血液及血液制品管理方面,有20多个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仅数量多,而且存在冲突和矛盾,影响了法的协调和统一,建议整合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统一的血液管理法,为我国血液及血液制品管理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也为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责任编辑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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