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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集体谈判权利应得到尊重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2日10:03 东方网-劳动报

  集体谈判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集体劳动权利,是我国工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最为重要的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条例》都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问题:行政处理方式替代了法律责任追究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建立这一制度的企业还大量存在,原因在于,我国在规定此种行为违法的同时没有规定对等的法律责任,没

有对拒绝进行集体谈判的企业规定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使违法者无所顾忌。《集体合同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但是《工会法》对此种行为的追究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工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不是行政处罚种类,实际上《工会法》这一规定是以政府的行政处理方式替代了法律责任的追究方式。

  国外:拒绝与工会谈判要承担法律责任从各国劳动立法来看,很多国家都对拒绝与工会谈判的行为规定了较重的法律责任。《韩国工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与疏怠集体协议的执行或与工会代表或与工会授权的人进行任何其他的谈判”是不公平劳动行为,违法者要被处以“一年以下的监禁或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俄罗斯联邦集体合同和协议法》第六条规定“一方在接到另一方关于集体谈判的通知后7天内,即必须谈判”。对于违反此规定者,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处以每拖延1天10倍于最低劳动报酬标准的罚款”。在美国,《华格纳法》规定拒绝与工会集体谈判是不当劳动行为,由美国劳工关系局审理和处罚。

  应增大违法成本确保集体谈判权落实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基本要素,是法律规范得到执行的强制保障。因此,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有必要在立法上对拒绝进行集体谈判的责任者课处明确、适度的法律责任:首先,追究法律责任要有明确的承担者。《工会法》现有的规定并没有规定追究责任的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在国外立法上,一般是对拒绝进行集体谈判的企业方代表者进行处罚。

  其次,要设定适度的责任种类。《工会法》追究的法律责任种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对于给工会方造成损失的,可以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对于较严重的情形,还可以对行为人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对极其严重的违法者可以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笔者认为,只有对拒绝与工会进行集体谈判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增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才能促使其尊重工会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达到保障工会在劳动关系中对等地位的立法目的。

  □王兵宋长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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