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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3日12:22 乌鲁木齐晚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区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和《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第四条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在国家级开发区内设立,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级开发区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也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和再投资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士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家级开发区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申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传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申请人凭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五条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和建设、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原核准部门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各地、州、市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 经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地、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级开发区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区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境外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区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才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责任编辑:高毅写信)

  作者:(天山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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