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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儿童家庭生活权 完善儿童社会保障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4日11:45 法制日报

  重视儿童家庭生活权完善儿童社会保障权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月谈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

  本网记者陈丽平

  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十几年来,这部法律的重要作用有目共睹。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这一法律的不足也逐渐呈现出来。因此,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已提上立法机关的工作日程,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目前,有关部门正抓紧该法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对儿童(国际儿童保护文件中皆指18岁以下未成年人)应享有权利的表达不够明确、不全面、不完整,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相比,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水平偏低,相关法律责任也不明确。”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蒋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首先指出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不足。

  蒋月指出,近些年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他们权利受侵犯的严重事件还时有发生,部分儿童的正当权益没有能够获得充分保护。这与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水平有一定关系。修改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必要认真研究《儿童权利公约》,借鉴《儿童权利公约》的成功经验,全面、具体地规范我国儿童权利保护。

  蒋月建议,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时确定立法原则方面,应明确规定“儿童的最大利益”是处理有关儿童的一切事务的原则;增设有关“保护儿童不受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凌辱或者忽视、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以及性侵犯”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建议以未成年人本身为立法切入点。未成年人保护法首先要直接明文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哪些权利。然后,再规定其他社会成员、机构、团体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这些权利,若有违反或者侵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应突出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把国家降格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普通责任主体,与其他社会责任主体置于同一法律地位,明显不妥。国家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主要责任者之一,是未成年人权利实现的保障者,应当处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第一顺序的责任者之列。建议增设有关国家责任的明文规定。同时,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一般社会责任主体作为第二顺序的责任者,规定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的相应责任。

  蒋月提出,未成年人保护法应明确赋予儿童享有家庭生活权。一是要规定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义务。针对我国儿童抚育过程中存在的少数父母为了自身舒适而将年幼子女推给祖辈照顾甚至随意遗弃子女等情况,建议更加明确地强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的抚养、教育的义务。针对生活在单亲家庭的儿童数量较大并仍在不断增多的情况,有必要强调父母双方对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承担共同责任。二是关于离婚父母与直接抚养权方面,应增加规定,当父母离婚确定直接抚养权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只要有关未成年人具有表达本人意见的能力,不论其年龄,应对儿童本人的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我国现行司法政策规定,只有年龄十周岁以上的儿童,在确定对其直接抚养权时才需要履行听取儿童陈述的程序并充分尊重儿童本人意见,这是非常不够的。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诉讼,也应当听取儿童本人的意见。三是在离婚父母与探望权方面,关于中止探望权,应规定只要相关儿童具有表达自己意见的能力,就应当听取儿童本人的陈述,而不论其年龄大小。

  蒋月提出,我国正在建设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保障制度,儿童作为社会成员,应当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障权利。建议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时对此予以充分关注和重视。建议首先要增设儿童享有休息休假权的规定。近年来我国儿童疲于应付考试、各种考级考证、课外培训等,休息、休假无法保证,严重影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有必要借鉴《儿童权利公约》,明文规定儿童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其次,应增设针对残疾儿童的专门规定。尽管我国已有残疾人保障法,但是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单行法,不应该忽略了残疾儿童权利的特殊保护。第三,应增设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有关儿童事务的处理,无论是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都应当听取儿童本人、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代表儿童利益的相关组织的陈述和意见。

  蒋月最后说,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关于监护人和监护人设立顺序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需要。实践中,确有部分未成年人,由于父母双亡或者健康原因或者因违法犯罪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又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年事已高已不能胜任监护职责。加之独生子女政策实施以来,多数家庭的儿童为独生子女,无兄弟姐妹,即使有兄弟姐妹,其年龄与相关儿童相仿,并不能承担监护职责。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不愿意承担监护职责。这时,儿童需要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承担照料、管理责任。然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只是群众性自治组织,由其来承担本该由国家承担的保护和照料儿童的责任,难以保证儿童权利的实现。近年来,由于父母双方吸毒、贩毒等涉及违法犯罪,儿童不得不与其父母分离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类儿童往往难以找到亲友愿意充当监护人,儿童的生活安排成了一大难题。为解决类似问题,建议在地方政府中设立实体性的儿童保护专门机构,如儿童保护局,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和设施,代表国家承担起临时性抚养不处于亲权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之下的儿童;并赋予这一机构代表国家提起追究侵害儿童权益诉讼的权力。当处于亲权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之下的儿童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儿童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相关诉讼,要求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从而填补儿童权利保护的空档。(责任编辑:陈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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