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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之检讨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6日11:50 法制日报

  柳波

  为了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打击和制裁犯罪活动,保障国家、集体及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避免裁判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应该说,立法的宗旨和初衷是无可非议的,但在实践中,由于社会的发展、司法理念的进

步,该项制度在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视野下,也受到了质疑,各种问题浮出水面。但限于篇幅,本文仅就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突出问题进行检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探讨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忽视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其应是指精神利益的损害,非财产利益的损害,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以及特定的财产权,致使自然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精神损害亦为损害之一种,其一旦发生,法律就应当为受害人提供救济途径,各国立法与实践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应不失为一有效的救济手段。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引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及特定财产权,使其精神利益受损或遭受精神痛苦,刑事被告人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法律责任和法律制度。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关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笔者拟从我国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法条规定而言,虽只是明确了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剥夺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因为“法无禁止即自由”。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实际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分析,《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并未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而是有支持之倾向。但《规定》与《批复》从正反两方面及程序上对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做出了明确的否定和禁止规定。而且《规定》与《批复》从出台的时间看要晚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法优于先法”,司法解释虽不是法律,但也应遵循这一基本法理。据此,上述《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应服从于《规定》与《批复》。

  行文至此,可能有读者会提出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该《解释》是否又否定了《规定》与《批复》,该《解释》是否肯定了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呢?笔者认为,该《解释》与《规定》、《批复》的内容并不冲突,并未推翻二者关于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和禁止性规定,其实质上并未涉及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乍看《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确实给人一种误解——该《解释》否定了《规定》与《批复》,肯定了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但实际并非如此。首先,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可见,该《解释》中“精神损害”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损害”是一脉相承的。简而言之,该款规定其实解释了该《解释》中的“精神损害”的范围,即仅指民事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其次,结合该《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中关于《解释》出台背景所做的说明,分析《解释》的本意,该《解释》亦只适用于民事侵权领域。最后,“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及“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只适用于前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就相同的法律事项作出了相互矛盾解释的情形,而《规定》、《批复》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与《解释》中的“精神损害”并非相同的法律事项,故《解释》与《规定》、《批复》之间并不适用上述法理与规定。

  综上,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否定的态度,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由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而司法解释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做出禁止性明文规定,因此,实践中法院大多数情况下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但在有些情况下,法院也会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变通的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4辑中刊登的“于景森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即对原告人所提死亡补偿费等予以一次性赔偿。笔者认为,被害人提出的诸如抚恤费、安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都不是有形的、可计算的物质损失,其性质都应认定为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此外,在实践中,也有法院援引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构成重婚罪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重婚犯罪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变通的支持。虽这些变通支持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也确实反映了司法实践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肯定的现实需求。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

  (一)现行司法解释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很大的弊端

  1、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有违法理和法律规定。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回避,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否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否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和如何赔偿留有一定的空间,其并未剥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而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规定》与《批复》却以司法权剥夺了刑事诉讼法并未剥夺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有违司法解释应服从于法律这一法理,也违背了“法无禁止即享有”这一法谚,司法权超越了立法权。同时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最为突出的表现是《批复》通过对公民提起的有关诉讼采取不予受理的程序处理方式,剥夺了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有关实体权利、诉讼权利。

  2、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导致了法律间的矛盾与冲突。

  《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对严重侵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应的刑事司法解释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之外,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显而易见,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尤其是《规定》与《批复》分别制定于2000年12月和2002年7月,是在民事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确立和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相悖的。这种法律间的冲突与矛盾,使司法成为被嘲笑的对象,无法树立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而司法公正需要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作为前提和基础。

  3、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显失公正,违背了立法原意,与司法公正与效率理念背道而驰。

  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必有救济。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有损害发生后,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不得提起,被剥夺了司法救济权,这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另外,与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断扩大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在法律地位上低于民事诉讼原告人,两相比较,对被害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司法的生命线是公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这种为追求诉讼效率而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重大权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之外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违反了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4、强化了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

  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得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实际上隐含着也在强化着一个错误的观念:在涉及精神损害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够替代民事责任。而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公权法律关系,也侵犯了私权法律关系,被告人理应承担刑事与民事两种责任;从法律责任角度分析,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并列关系,二者可以并行;从责任追究的角度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存在,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另外从实践分析,精神创伤的抚慰需要多种方式。[2]

  (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客观必要性。

  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局限于物质损失,它也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失,因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人身权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种不争的客观事实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前提。一些个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也表达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需求,并为其确立提供了客观可能性和现实性。

  (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1、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处罚、打击犯罪分子,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贝卡利亚曾云,“遭受损害的福利愈大,犯罪动机愈强烈,阻止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大。”因此,当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对其不但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使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使其在经济上也受到应有的制裁。因此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有利于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震慑犯罪,处罚、惩戒犯罪分子,而且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也可以起到警戒作用,使其不敢以身试法,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公平正义理念,有利于切实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人权。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等非财产权益,而且其还可以与具结悔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其他责任形式相结合,共同构成保护人身权等权利的完整法律机制,体现了对人的价值的充分尊重,使受害人在获得金钱补偿的同时,获得心灵的抚慰,缓和或解除其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与折磨。

  2、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革除现行司法解释的弊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如上分析,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显属不公,有违司法公正与效率。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则可以革除上述弊端,维护法律的统一,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3、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世界性的立法趋势。

  在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大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而要求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

  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势在必行。注释:[1]郑鲁宁、何乃刚:《合并与分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于《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2]参见莫湘益著:《论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载于《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3]王琳著:《精神损害赔偿何日走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源于(天涯法网)。(作者单位: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来源:中国法院网(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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