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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问责应法治化长效化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03日00:10 红网

  “国庆期间,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主管局长和交警支队长就地免职。”29日,河南省公安厅再下紧急命令。节前连续召开道路安全电视电话会,两次下发紧急通知,这在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有史以来是第一次。(10月1日《法制日报》)

  国庆前夕抓交通安全,这已经成为黄金周有史以来的惯例了。而且也是职能部门认真吸取历年黄金周发生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教训而必须采取的措施。河南省

公安部门能两次下达通知,从一个侧面说明道路交通安全的形势不容乐观,不一而再,再而三地强调责任,问责到人,很难保证万无一失。这反映出一个职能部门对人民群众交通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值得褒扬。但是,此举自始至终透露出一种人治痕迹,笔者觉得有话要说。

  事故问责不能也不可能仅限于“国庆期间”。“国庆期间”一年有一次,而黄金周一年也只有三次,加起来不到一个月时间。从客观上说,黄金周期间人多车多,路上非常拥挤,事故隐患也非常突出,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机率也要比平常大得多,总之,交通安全形势比平常要严峻。采取超常措施是非常必要的,明确针对责任人员的问责制有利于责任的追究,约束监管人员忠于职责,遏制玩忽职守的行为。但这样的问责应当法治化、制度化、长效化、规范化,不能因为“国庆期间” 主管局长和交警支队长就地免职。而应当通过制度确立问责规定的时间涵盖性和延伸度,使责任人员的整个执法过程都置于制度的监督和规范之中,而不是在特殊时期严,在平常工作松。重特大事故从来就是与思想麻痹、工作懈怠形影不离的。这种时严时松的问责制度一旦成为惯例,被管束者自然而然会形成一种弹性应对,那么在思想松懈的时候,往往就是事故突发的时候。

  还应当看到,事故问责公布于众的是以言代法而不是依据法律法规。在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法律规定是社会管理的根据和手段,法律实施是连接法律规定和保障社会秩序的桥梁。而在一个法治不健全的社会里,长官意志决定一切,法律的内容变化无常,朝令夕改;社会管理表现为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权力在社会生活中起决定性作用,权大于法,以人代法,以言代法。据悉,29日下午,河南省公安厅在保国庆道路畅通电视电话会上再次下达急令:分管局长要直接深入一线指挥;支队、大队一把手要分片包县市、包线路、包路段、包景区。凡在国庆期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要严肃追究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主管局长和交警支队长的责任,该免职的要就地免职。在这则新闻里所看到的三个关键词是会议、命令、免职。我们不能一方面强调依法治警,依法治路,而一方面靠突击部署,发号施令来落实责任。事故问责的规定应该早早就规规矩矩以条款形式在法律文本中静等上级来依据、对照、督查、落实,而不应心血来潮就是一道法令,真正出了事情,问责则很难到位。

  卢梭说,尊重法律是第一条重要的法律,任何一个遵守法律、管理完善的政府,“根据任何理由,也不准许有人不遵守法律”。既要依靠法律管理交通安全,更要依靠法律管理监管安全的人。愿法在路上,守住秩序,更守住生命。

  (稿源:红网)

  (作者:梁江涛)

  (编辑:潇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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