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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过分强调“零无罪”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07日09:28 检察日报

  在当前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考核体系中,对公诉工作来说,“零无罪判决”成了用来评价公诉案件质量高低的标尺。通常一个基层检察院出现一个无罪判决,按上报程序,须在第一时间告知上级院,并在7天内将书面分析材料上报省院。有的检察机关甚至将无罪判决与评优、奖惩和升迁直接联系起来,从而造成了办案检察官、公诉部门乃至检察机关对有罪判决的过度追求。笔者认为,过分强调“零无罪判决”有如下弊病:

  1.过度强调“零无罪判决”,使一些案件在诉讼环节相互推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效率。在检察机关内部,对一些案件尤其是定性疑难、罪与非罪界限不明案件,为保证案件诉讼的正确率,做到“零无罪判决”,都要向上级部门请示汇报,按上级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即使出现无罪判决案件,也不需承担责任。在检察机关外部,公安、检察、法院三部门,对一些案件,尤其是一些认识上分歧较大的边缘案件,为保证做到不出现无罪判决的情况,往往召开协调会进行讨论协商,这些请示、协调、汇报的过程,既延长了诉讼时间、影响了诉讼效率,又浪费了司法资源。

  2.过度强调“零无罪判决”,使一些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审查起诉中,对一些“拿不准”的案件,为避免出现无罪判决的情况,尽量作不起诉处理,使一些犯罪分子不能得到应有的处罚,造成了对违法犯罪的惩治不力。

  3.过度强调“零无罪判决”,使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更注重与法院的协调和沟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自身素质的不一和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一些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往往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这种认识上的分歧表现在一些具体案件上就是定罪量刑偏差较大,为保证“零无罪判决”,有的检察机关不得不采取事前与法院进行协调和沟通的做法,对一些认识不同,法院有可能作无罪判决的案件,采取撤回起诉的变通做法,这样就增加了公诉工作对刑事审判的迁就和依赖心理,在一定程度上也弱化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

  4.过度强调“零无罪判决”,使一些案件的焦点和难点聚集到检察环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案件由于发案原因复杂、牵涉面广,对案件的处理不当,往往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引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为避免无罪判决,对与法院有认识分歧的案子往往作不起诉处理,使得一些不明真相的当事人认为检察机关执法不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妨碍了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被法院判处无罪是正常现象。正因为对同一事实的认知及对证据的认定乃至对法律的适用,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让不同的部门来行使控诉和审判职能,能够互相制约和互相监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倘若法院一审出现错误判决,通过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可以纠正,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抗诉来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大可不必在“无罪判决”上矫枉过正。

  (作者单位:浙江省淳安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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