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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存在未遂形态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07日09:28 检察日报

  对于信用证诈骗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实务界有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立法例,行为人利用信用证的诈骗行为一旦付诸实施,如果银行审核失误即意味着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货款已被诈骗,便可依信用证诈骗罪规定定罪量刑。在信用证诈骗罪的三个量刑档次中,第一款没有规定“数额较大”,而在第二、第三量刑档次分别有“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由此可见,数额问题并非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因此,从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信用证诈骗罪应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数额和情节并非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四种情形之一,即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

  笔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同样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诈骗犯罪的未遂形态是否存在,关键是要正确认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之间的相互关系。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一犯罪所必需的全部主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形态是故意犯罪在发展阶段中所形成的各种不同的行为状态。某一行为不论在何种形态阶段,只要符合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就应认定成立该犯罪。当然,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犯罪构成与犯罪完成形态中的犯罪构成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以后者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行为的发展阶段而加以修正或改变,是犯罪构成的修正表现形式。信用证诈骗罪作为直接故意犯罪,刑法总则关于未完成形态犯罪的规定,对其应当同样适用。

  信用证诈骗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由于内部形态复杂,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需要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完毕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反之,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完成信用证诈骗犯罪,则构成本罪的未遂。

  笔者认为,区分信用证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和支配公私财物为界线。例如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其行为停止在“正在伪造、变造”阶段或“伪造、变造完毕”阶段,应定信用证诈骗罪而不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因为这里的伪造、变造行为与诈骗行为是密切相关的,行为人是出于诈骗目的的伪造、变造,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停止在上述两个阶段,故应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预备或未遂形态。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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