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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思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08日11:45 法制日报

  张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又规定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

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得知,基于传统的“先刑后民”的原则的考虑,当事人是不能自主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其在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只能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对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也必须在经司法机关追缴或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要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显而易见,这种规定对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不利的。比如,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未选择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他就必须等到刑事判决生效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在此期间,如果被告人或其他赔偿责任人转移、隐藏、毁损财产,而权利人却因未进入诉讼程序而不能要求司法机关采取相应财产保全等措施,这就会使权利人此后获得的赔偿没有财产上的保障。而且,对当事人行使诉权时间上的限制,还会造成此后进行的民事诉讼的麻烦。如对于被判处自由刑的被告人,因其在刑事案件生效后已被押往监狱等地服刑,必然给被害人等权利人之后进行的民事诉讼带来诸多不便。故这也是实践中,此救济途径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主要原因。

  对上述问题的解决,笔者的观点是:基于公权优先的前提下,允许私权适度自由的前提,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明确程序选择权,使刑事损害救济途径多元化,实现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追求诉讼效率的立法目的应是未来立法的必然选择。由于刑事损害同时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问题应该不仅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合并解决;而且也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单独解决。因此,赋予当事人在程序的选择权是完全可行和现实的。所谓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寻求刑事损害赔偿救济时,既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改变“刑事优先”的模式,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即可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于自己的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救济途径。

  在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一是起诉选择权的确立应当建立在刑、民事法律对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规定完全一致的基础上。这样,刑事损害的受害人才能进行自由的选择。在允许当事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上,可以包括下列情形: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请求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而只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起诉提起的赔偿请求不单独针对被告人,而是还包括其他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因刑案造成重大损失,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赔偿问题过于复杂的;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损失,请求单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损失,请求单位予以赔偿的;其他不必以刑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即可提起的。

  二是当事人一旦选择了自己所适用的程序,原则上即不能反悔。如果没有拖延诉讼的情况出现,通常案件应当按照当事人所选的程序进行。

  三是如刑事诉讼已终结,当事人只可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诉讼程序正当性原则,排除已终结的程序被再次启动。程序是法的内在生命,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障权益的真正实现。

  四是协调好当事人选择权和法院审查立案权的关系问题,由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在选择救济途径时关注的是如何能够快速得到损害赔偿,因而其选择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但附带民事诉讼由其附带性的特点决定不能喧宾夺主,延误刑事案件的审判。而且由于两种诉讼适用证据规则的差异,对所有的刑事损害案件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可能导致对民事部分的不适当处理。因而,法院的审查立案权是保证附带民事诉讼合乎其立法目的的重要保证。法院的审查立案权的意义在于选择那些适合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审判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而对不适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做出排除处理。但这种选择不应是对当事人选择权的一种变相剥夺或限制,而应是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下,从确保当事人利益维护最大化的角度出发。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责任编辑:杨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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