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押人取保候审不该办理释放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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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10日09:28 检察日报 |
近年来,有些公安机关对已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同时,又发给释放证明。笔者认为,对在押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时,不应同时发给释放证明,理由如下: 一、这种做法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九条等规定,对在押人员只有属 于下述五种情形时方能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一是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和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经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二是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的;三是在侦查过程中,经办案单位决定撤销案件,而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四是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五是经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明确规定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发给释放证明。因此,取保候审人员发释放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这种做法容易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取保候审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适用对象主要有三种:一是罪行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不逮捕的;二是因特殊情况而不适宜逮捕的(如怀孕、哺乳等);三是对患有严重疾病但已逮捕及逮捕后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疑犯,不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自杀可能的除外)。由此可见,取保候审仅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一些有“特殊”情况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而不表示司法机关终结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因此,对取保候审的在押人,发放释放证明,不仅完全违背了立法本意,而且也易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如某犯罪嫌疑人因病取保候审,一旦其病愈,取保候审条件消失,就应收看守所关押,如当时发了释放证明,再关押就属无证关押的违法行为,而如果再重新逮捕,又造成了对同一人的同一行为,在同一的诉讼程序中重复批捕的混乱现象。 因此,为了杜绝这类现象的发生,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驻所”检察中,如发现对批准取保候审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办理释放手续的,应提出及时纠正,防止此类现象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