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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期限不该成为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11日09:26 检察日报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种客观情况,即挪用公款用于一般用途、用于营利活动、用于非法活动。并且规定挪用公款用于一般用途,除了要具备挪用数额较大的条件时,还必须同时具备“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笔者认为,使用期限不应作为必备要件。

  首先,从立法原意看设立使用期限并非是为了认定挪用公款罪,而是为了特定情

况下将挪用行为认定为贪污罪而附加的条件。1985年7月8日“两高”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但确定挪用公款是否归还、是否构成贪污在时间上需要一个期限,在金额上需要达到一定数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以贪污罪论处。”1987年11月17日王汉斌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所作《关于惩治走私罪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第二条就提到:“……挪用公款归私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六个月的……以贪污论处。”可见,使用期限起始于贪污罪的认定标准,而非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标准。

  其次,在实践中,由于时间界限的规定,容易使挪用公款行为被发现的晚与早成为罪与非罪的分水岭。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附条件地改变了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的要件,有不甚合理之处。

  第三,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和用于一般用途这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其实没有办法区别,刑法认为用于营利活动的危害性更大,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有人认为用于营利活动使公款处于高风险之中,所以危害性更大。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用于一般用途的挪用者大多是在自身缺乏资金的情况下挪用公款的,其本身就没有什么偿还能力,因而也是使公款处于高风险之中,而且此类挪用者在挪用公款后缺乏资本经营运作来尽早还钱,而用于营利活动者则更有可能通过营利活动赚取利润来归还公款。两者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孰大孰小,实在难以分清,因此刑法根本没有必要去区分两者,并在定罪上对用于一般用途的挪用公款行为加设使用期限的要件。

  此外,从国外以及我国古代有关挪用犯罪的立法来看,均将挪用的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而未将挪用的时间长短作为定罪要件,仅将其作为量刑的因素而已,对此可以予以借鉴。总之,无论挪用公款用于何处,挪用的时间均不应作为定罪要件,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

  (作者单位:厦门市集美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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