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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应建立相应配套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12日08:18 法制日报

  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众多学者提出承认股权出资的观点,目前的草案也基本承认股东以股权作为对新成立公司的出资。从世界各国立法与学说来看,放宽股东出资限制,适度扩大非货币出资的法定方式,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发展的趋势,所以,《公司法》草案承认股权出资是必要的。但是,笔者认为,在承认股权出资的同时,必须同时规定相应的配套制度,以保证股权出资不至于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利益。

  具体来说,股权出资的配套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在股权价值确定方面应建立严格规范的评估、验资制度

  是否得以股权出资,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是股权的价值能否确定。虽然在理论上,股权相应的价值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事实上,由于股权的价值依赖于公司经营的状况和股东可分配的利益,股权的价值是处于变动状态的。与货币或实物等传统出资方式相比,股权的价值不易确定,因此,为保证股权出资所成立的公司资本确定,应当有如下制度配合立法对股权出资的承认:

  首先建立具体、准确的评估规则。《公司法》草案已经有非现金出资的评估条款,但是,对于股权,没有设计更加具体的评估规则,可见对股权出资和其他非货币出资之间的价值评价差异考虑不够。因此,建议单独订立股权出资的评估规则,待该规则生效后,修改后《公司法》中股权出资的规定再予实施。该评估规则,应当在宏观上体现股权出资的强制性。在具体层面,规则中应包含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及评估假定等限定条件,以及特别事项说明、财务记账等具体事宜。

  其次要有严格规范的验资制度。评估只是股权出资价值确定的起点,确定价值的最终目的是使公司能够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而在这一方面,还需要有严格规范的验资制度配合。股权出资的验资,应更着重于股权交接的问题。例如,需要检查评估报告是否客观准确、股权的价值是否经其他出资者认可等。

  在股权可转让性方面应完善出资和再出资的限制规则

  股权可成为出资,还有一个必要的条件,就是必须可以转让。如果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禁止股东转让出资,或股东出资未满足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条件,股东仍不能以股权出资。因此,也要有相应的规则审查股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这方面的规则可以包括:

  首先要规定明确的股权出资的要件。使股权具有可转让性,不仅要提供评估文件,还要确定股权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因此,对于法律未禁止转让,又不允许自由转让的股权,还应当要求以股权出资的股东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无权利瑕疵的证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期限的承诺等文件,作为股权出资的要件。

  其次应建立股权出资的比例限制规则。股权的转让包括出让和受让两个方面,出让方虽然具备了出让的条件,但是作为出资和一般的出让不同,所以,要对受让方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公司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的适用受阻,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当对股权出资做出比例限制,明确规定股权出资在整个出资中所占的比例。

  第三需建立股权再出资的限制规则。股权出资,容易产生虚增资本的情况,比如,一个股东以自己对A公司的股权出资成立B公司,他就成了B公司的股东,他还可以自己对B公司的股权,再投资设立C公司,其结果,实际上是一个人将一项财产进行了多重投资。为了避免大量虚增资本可能对多个公司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应当考虑从可转让性规制入手,限制股权再出资的比例,比如,对股权再出资,设定一个递减的比例,使股东不至于以一个财产投资所产生的股权进行多重投资。当然,也可以不制定单独的规定,而是通过制定相应的评估规则来实现这个功能。

  在公司债权人保护方面需规定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

  股权出资受到的最大责难,莫过于股权出资可能形成虚增资本和公司关联关系,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域外法的经验,股权出资往往还有相应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如建立披露机制。所谓披露机制,就是把形成股权出资的对价、金额及评估依据记载于公司的章程,或者由公司通过特定的机构向社会公众公告。使潜在的债权人得以判断股权出资的价值和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同时还要规定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规定,当公司成立时作为出资的股权的实际价格明显低于章程规定的价格时,由该股权出资人补交其差额。同时,还可以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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