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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无实据的官司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13日09:56 宁夏日报

  杨玉贵:运管所侵权

  2004年10月,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利通区农民杨玉贵诉利通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行政侵权一案。

  在上诉状中,杨玉贵称自己从1980年开始从事农机修理,并拥有技术合格证和等级证

。1996年自己租用了他人的房屋继续从事农机修理和汽车修理。1997年3月5日,运管所工作人员梁某、王某等3人来到修理部,以查看执照为由,将自己的技术合格证(正、副本)及营业执照(正、副本)收走,由于收走了营业执照和技术等级证,致使其无法营业。经多方努力,运管所于1999年10月才将技术等级证(正、副本)、营业执照的正本还给自己,但营业执照副本至今没有归还,理由是找不到了。

  杨玉贵认为运管所收走自己的营业执照属违法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运管所收走营业执照属侵权行为。杨玉贵同时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请,请求法院判决运管所赔偿因收走杨玉贵营业执照,使其无法营业带来的经济损失279000元(庭审中主张828000元)。运管所:没有这回事

  庭审之前,作为被告的利通区运管所异常平静,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没有递交答辩状,理由是自己没有实施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当然就没有任何证据可提供,也不存在答辩问题。

  就原告行政侵权的起诉,利通区运管所认为:1.杨玉贵诉该所行政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杨玉贵所从事的是农机修理,运管所行使的是对汽车修理的管理,不可能收取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农机修理技术合格证。2.原告没有提供运管所行政侵权的任何证据。3.原告起诉行政侵权事情发生在1997年3月,到原告起诉日已达7年,即使从1999年10月算起,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最长2年的诉讼期限。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关于侵权一案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的行政赔偿诉求,运管所认为原告对行政赔偿诉讼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始终没有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而是信口要价。原告要求赔偿也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在一年内提起诉讼赔偿。行政赔偿的案件应以行政机关先行处置为前提。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行政侵权一案,因被告否认收取原告营业执照及技术等级合格证这一事实行为,原告也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收取营业执照及技术等级、技术合格证以及并未将营业执照副本退还原告的事实存在。也没有向法庭申请由法院调取有关证据。按原告所诉行政侵权终结日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据此,2004年11月12日,法院在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中驳回杨玉贵的诉讼请求。

  同时,法院还下达了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了杨玉贵请求判令运管所赔偿因行政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杨玉贵:不服上诉

  在接到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10天,杨玉贵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

  杨玉贵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准。原审在判决书中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准确,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被告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1997年3月5日,侵权行为结束于1999年10月”。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也没有结束,因为被告收查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原审认定侵权结束于1999年10月的结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审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政侵权的事实存在”的认定是违背行政诉讼法的;原审以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还在被告手中。在行政赔偿上诉状中,杨玉贵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7740元。终审法院:驳回上诉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院认为,杨玉贵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玉贵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予纠正。2005年3月4日下达[2005]吴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书撤销了利通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杨玉贵的起诉。

  2005年5月19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中院所查事实与原审无异。吴忠中院认为,上诉人杨玉贵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证实,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核不能成立。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在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判决书》下达后,杨玉贵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检察院给予抗诉,吴忠市检察院向他下达了不予立案的通知书。(本报记者铁志平)新闻来源:新消息报 责任编辑:马江 田丽 实习生:马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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