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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定价处女膜”想到“贞操权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19日17:54 人民网

  南宁三塘镇那垌小学教师梁宏贤涉嫌强奸、猥亵14名小学生一案将于今年11月1日进行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张树国担任9名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在索赔的过程中,遭遇了法律瓶颈。《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支持对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精神损害并不包括在内。对此,张树国试图突破对“物质”的现有定义,提出处女膜也是物质,给每个处女膜“定价”20万元。

  为什么要给个处女膜“定价”呢?这位张树国律师打了个很形象的比方:你养的猪被人砍了一只猪蹄,那你有权提出赔偿,但如果你被“砍手党”砍了一只手,却往往得不到赔偿。这样的的一种“人不如猪”的情况的形成,原因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显然,如果处女膜是一种明码标价的物质,那么,对处女膜的损害行为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索赔了。所以,这位张树国律师的这看似有些荒唐的诉讼请求,尽管会引发诸如“人是不是个东西?”、“人的一部分是不是东西?”这样的有点无厘头的问题,但是,如果承认处女膜是一种有价的“特殊物质”,那么,那些受到暴行侵害的女生们就可以按照现行法律获得应得的赔偿。可见,为处女膜定价,以严肃的视角来看,是一点都不好笑法律问题。

  那么,真的能对处女膜进行明码标价吗?答案只能是否定的。时代文明的发展,社会伦理道德的进步,都决定着作为“贞洁”象征的处女膜,不可以也不应该成为一种有价的“物质”。否则的话,这不仅是意味着一种愚昧落后思想的回潮,还会带来种种社会公共管理方面的难题。比如,当处女膜成为一种物质,同时,其他人体器官也可以成为一种明码标价的物质,这些“东西”进入社会之后,自然就很容易成为一种可交易性的“商品”。而不论是按照国际法通用原则,还是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买卖器官都是绝对不允许的。

  也就是说,为处女膜定价,在当前是不现实不可行的。事实上,这位律师提出这样比较罕见的赔偿请求,他的根本目的还是希望借此推动法条修改,让在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得到合理的补偿与抚慰。那么,到底如何才能为那些被恶魔侵害的女生们提供合理的索赔手段呢?笔者想到了“贞操权赔偿”。

  贞操权就是公民处理自己性生活的权利。有关专家认为,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的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如果是非主观意愿被他人强行实施性行为都属于贞操权受到侵害。而我们知道,公民的人格尊严遭受损害,就是一种精神伤害。提出“贞操权赔偿”,就可以纳入到精神伤害赔偿范畴,为受害人依法提出相应的索赔了。

  回到这起以处女膜“定价”20万元为标准的索赔案中,显然,犯罪嫌疑人的强奸、猥亵行为,已经客观造成了对那些学生的精神伤害。而定价处女膜,其实起的也就是一种例证的作用。现在,完全可以把这样的侵犯贞操权行为纳入到精神赔偿范畴,即使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也还是可以对同时追加民事赔偿。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以“贞操权赔偿”为由,使精神赔偿突入刑事案件这一以往“禁区”,已经有了许多成功的范例,在此不一一举例。

  而且,当前司法界已经有了一个共同的认知,那就是刑事案件精神赔偿与民事案件精神赔偿绝非一回事,“刑不能代赔”,刑事处罚也代替不了精神赔偿,已经成为一种共识。正是基于这样的司法实践背景,笔者觉得,与其以选择这种明显不可操作的“定价处女膜”行为,不如直接索赔贞操权,进入精神索赔这样的可行性诉讼程序,必然会更加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将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再出现“人不如猪”这样令人遗憾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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