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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从四方面规范暂缓起诉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1日08:53 检察日报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符合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以后,为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处理方式。目前,暂缓起诉在诉讼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只要对该制度加以完善,就可达到法、理、情的兼顾,具体来讲,应从四个方面加以规范。

  1.规范适用对象。从目前理论界探索适用暂缓起诉的对象来看,主要是针对未成

年人犯罪,这既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违背,也与暂缓起诉是基于诉讼经济考虑初衷相悖,因此,应将适用对象规范为全体自然人及单位犯罪主体。

  2.规范适用条件。目前,对适用暂缓起诉的条件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如果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实体条件可以有三: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实施犯罪后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不致危害社会;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偶犯或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程序条件可以有二:一是检察机关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提起公诉标准;二是不具备三种法定不起诉的条件。

  3.规范暂缓起诉的执行。暂缓起诉不是一种实体性裁判活动,只是一种程序性处理措施,是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因此必须规范对暂缓起诉的执行。笔者建议,可对暂缓起诉设立一定的考验期,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验。考核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认罪悔改态度,应履行的赔偿情况,在社区、学校、单位表现等等。同时,由于暂缓起诉并非当然的不起诉,当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决定起诉:考验期间实施犯罪行为;发现暂缓起诉前犯罪嫌疑人还实施过其他犯罪;考验期间认罪、悔改、履行赔偿义务等表现欠佳等等。

  4.规范暂缓起诉监督。实施暂缓起诉,检察机关拥有一定的起诉裁量权,为防止执法的随意性,必须对此加以监督,按监督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

  一是人大、政协、上级检察机关、同级公安机关的监督。其中公安机关认为对适用暂缓起诉存在错误,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确有错误,应撤销暂缓起诉的决定。

  二是当事人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不起诉条件,可向检察机关申诉;被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起诉条件,可向检察机关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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