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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持异议应举证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1日08:53 检察日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公诉人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检察日报》2005年10月11日第3版刊登的《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就无需证明吗》一文提出,对此条文应当加上“当事人没有异议”这一条件限制,笔者认为,《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确认了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并无修改必要。问题在于立法对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证明,

如何证明等程序性事项规定的缺失。

  一、“无需证明”不等于不可推翻

  在公诉案件中,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基于诉讼效率和维护生效裁判和司法的权威性的考虑,确实不会再出示据以作出该生效裁判的证据。但如果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异议,可以行使其辩护权,提出反证。

  从证据学的角度讲,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可反驳的推定,在提出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该事实是可以被推翻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足够的证据反驳其推定,则该推定也是可以被推翻的。因此,当事人当然具有对该事实提出反驳的权利,在相关证据的支持下行使其辩护权。

  二、无需证明的关注点是证明责任的归属

  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推定的真实,对其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也就是说,《规则》规定 “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其关注点并非证据本身是否真实,而在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根据《生》文,《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应当修改,规定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公诉人可以不必提出证据证明。那么,如果当事人对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是否公诉人就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呢?而且,何为当事人提出异议?是否需要举证?这些问题在作者的建议中都没有提到,反而会引发实践中的混乱。

  笔者认为,只要是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都是免证事实,公诉案件中检察院无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当事人可以对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并非简单的声明,而是必须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达到使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真伪难辨的程度。也只有在此情况下,提出该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检察院才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该事实为真的举证责任。

  因此,《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身并无问题,问题在于应当补充规定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的反证程序及相关证明责任、证明标准问题。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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