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修订草案四大新看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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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3日08:19 法制日报 |
记者从今天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了解到,第三次提请审议的证券法修订草案在以下几方面有重要修改。 看点一:“累计超过二百人”属公开发行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向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属于公开发行,应 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有的部门提出,为了防止发行人在短期内多次向不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规避核准和监管,应作出必要的限制。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对发行人在短期内多次向不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进行限制是必要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累计向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为公开发行。有这种情形的,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申请发行核准。看点二:公司涉嫌犯罪也是重大事件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对本公司发生的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必须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告。草案所列“重大事件”,还应包括上市公司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的情形。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按照草案规定,保荐人负有对股票发行、上市交易出具保荐书,对申请文件进行核查等责任,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对公开发行文件进行审查的义务,它们都掌握上市公司的内部情况,应列入“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重大事件”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在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中增加“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 看点三:规范共同收购上市公司行为 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在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有些收购人与他人合谋,采取共同收购行为,表面上各个收购人都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持股比例,以规避收购达到一定比例必须报告、公告或者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对这种行为应予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相关条款修改为“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进行报告、公告和发出收购要约。 看点四:证监机构人员滥用职权要依法追究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较多,但对其权力的制约及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原则性规定补充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二)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同时,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网北京10月22日讯 (责任编辑 郑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