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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引进辩诉交易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5日08:19 法制日报

  前沿建言

  郭小兵

  辩诉交易是一种刑事简易程序,通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认罪答辩程序,也叫作“提审”、“传讯”或“问罪“,其方法是,检察官或法院书记

官宣读起诉书后,法官当庭讯问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如果承认,法官将直接就量刑问题举行听证,之后当庭或择日作出判决;如果不承认,法官将宣布休庭,以便择日举行正式审判。认罪答辩程序最大的优点是一旦被告人认罪就免去了复杂的法庭调查程序,而认罪的情况在实践中占大多数,因而具有极大的实用性。我国法院近年来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之所以引起巨大影响,主要原因就在于自觉不自觉地走认罪答辩程序的道路。

  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其自身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辩诉交易体现了公正优先的诉讼理念。这是因为辩诉交易程序的结构仍然保持了控辩平等与法官中立的基本形式,只不过它较之正式审理程序其效率占有更大的比重而已。公正优先的依然存在是辩诉交易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根本原因,它建立在控辩双方利益冲突、角色相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是控辩双方相互协商、相互妥协的结果,辩诉交易的目的是实现冲突双方的利益互补,成立的条件是平等双方的必要让步,因此没有对抗制的诉讼就没有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对抗制的产物。

  其次,辩诉交易程序有利于解决疑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被侵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其当事人的地位,他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非常关心,希望能尽快了结案件,得到赔偿。但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质,实体公正不是其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有些案件虽然“铁证如山”,但由于侦查人员取证过程违法或不规范,致使证据无效,缺乏证明力,结果依然只能作无罪处理。引进辩诉交易程序可以使其利益的维护过程中减少风险。

  第三,辩诉交易是使坦白从宽、主动退赃与赔偿等情节制度化的一种可行方法。应该讲,辩诉交易与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现实运用中有某种类似或相互借鉴之处,从形式上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要获得从宽处理的条件就是坦白认罪。狭义的坦白从宽和司法实践中另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即主动退赃与赔偿,在刑法和刑诉法中都并没有明确的依据,而仅仅是一个由法官自由掌握的酌定从轻处罚的原则,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对法官的制约是不明确的,能否在实行了上述行为后获得从轻的处理由法官说了算,被告人在这种没有法律规制的神秘莫测中等待结果,缺乏法律的保障机制,唯一的办法是加紧对法官的“活动”,这给司法腐败提供了机会。辩诉交易程序的确立能使这种暗箱操作公开化、制度化,避免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另一方面,由于自白在认定事实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和自白对司法人员的巨大诱惑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白如果真实地获得,将是证明过程最简单、证明费用最经济的直接证据。“自白不仅是最大的被重组的事实碎片(包括被告与犯罪人的同一性、犯罪行为的主观或客观的统一),其并且也可替代赋予事实以意义的语境。

  考虑到辩诉交易中“交易”一词带有过于浓厚的商业和功利色彩,不利于维护刑事司法程序必要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强化起诉方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辩诉协商”的提法。同时,在创设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时,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

  第一,限定案件范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一种简易程序,应当符合简易程序的宗旨,即只能适用于轻罪案件。德国和意大利规定辩诉交易只适用于轻罪,就与法典化国家重视实体法规定的罪刑的严肃性有关。笔者认为为防止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可能受到随意处置,辩诉交易的范围宜限定于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二,协商的应是具体的量刑,而不是罪名。定罪涉及到对法律原则和精神的统一问题,在以法典化为传统的国家,不宜对罪名进行辩诉交易。而且若将辩诉协商的案件范围限定在轻罪的话,不存在将重罪名协商为轻罪名的情况。

  第三,确立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内的四方主体一致同意规则。四方主体是指控诉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律师以及刑事被害人;一致同意是指四方均应在协商书上签字同意后,才能提交法官正式审查,任何一方不同意均视为审前辩诉协商未能达成。被告人必须同意是辩诉交易的基本原则,无需解释。需要辩护律师的同意主要是考虑到有利于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签字前考虑不周而作出错误判断,另一因素是防止控方愚弄或威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同意由此还派生出另外两项规则:即一是没有辩护律师就不存在辩诉交易;二是辩护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无权在辩诉协商书上签字。需要刑事被害人的同意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作为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不仅关心刑事赔偿,也关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他应该有权对刑事责任发表意见。由于犯罪本身的严重性或危害性是由侵害国家利益和侵害个人利益两方面构成的,被害人对犯罪的看法和要求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所以没有被害人参加的辩诉交易是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同时被害人的参与也有助于对辩诉协商行使监督,避免其可能成为被告人、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之间的私人交易,变成人们痛恨的“钱权交易”。

  第四,法官应对辩诉交易进行司法审查。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要接受法官审查,法官应对其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包括一是要求被告人是自愿明智的进行交易,以防止对被告人的引诱、强迫和欺骗,二是要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确定辩诉交易中减轻量刑的幅度,不能过度减轻指控。如果法官认为协商符合法律要求,则接受该协商,否则,法官有权拒绝接受协商。这在本质上也是对辩诉协商的一种外在监督。

  (作者系江苏无锡泌园春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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