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另有罪行不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羁押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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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5日10:19 检察日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第三十二条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笔者认为,此条规定违背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发现六部门的规定否定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假如犯罪嫌疑人甲致人伤害(轻伤),在侦查羁押期满前一天向侦查机关交代盗窃他人现金2000元,按六部门规定侦查机关可自行决定对甲再羁押三个月。显然这就有违法之嫌,造成随意延长羁押期。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仍应在两个月内侦结,如果需要在此基础上延长羁押期限,应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县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