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害人的告知应区分不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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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5日10:19 检察日报 |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然而,实践中对被害人这一告知程序执行起来缺乏针对性,影响了执行效果。 1.在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有的在侦查阶段 就已经得到了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并且被害人对于此类案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弥补只能通过法院判决赃款赃物发还失主,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此类案件中并无意义。由于被害人无须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公诉阶段可以不再告知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对被害人告知的内容应当有别于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比如将告知内容修改为“有权在法院审理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提出索赔要求”。2.对于那些因犯罪遭受损失又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如果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对被害人具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无明确的告知内容,则使告知程序过于简单,难以实现告知的应有效果,立法应当对告知程序加以细化,不仅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还应该同时告知被害人在诉讼阶段的权利义务以及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等相关事宜。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