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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宣布收回死刑核准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8日01:54 东方早报

  责任编辑 魏英杰 刘景 任大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笔者在仔细研究有关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和下放的历史后,感到在这次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改革中,有一个程序问题似乎被人们忽视了。

  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而,两部法律尚未施行,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于1979年11月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将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此后,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该项授权的期限推延到1983年。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第13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鉴于上述死刑核准权的大范围下放以及由此引发的诸多问题,在1996年、1997年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又将死刑核准权上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但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了《通知》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其已获得授权的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此可见,由《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而引发的法律冲突的危害性是极其严重的,它直接纵容了一个司法机关用一纸通知使全国人民公意体现的法律的重要规定成为“摆设”!

  本次改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自行决定将死刑核准权收回。就像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出一纸“通知”,使新修订的刑法、刑诉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打了一个很大的折扣,只要《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授权规定还在,谁又能够保证,最高人民法院不会又在“必要的时候”再来一个下放的通知呢?! 河北省石家庄市谭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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