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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给了法律制度以生命———读《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9日08:47 检察日报

  对于许多中国法学研究者来说,美国学者劳伦斯·M·弗里德曼是因其所提出的“法律文化”这一概念而著称的。然而,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概念并非是孤立存在和凭空产生的,这一概念其实是深嵌于其所建构的一整套有关法律制度的理论体系之中的。1975年出版的《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一书就是弗里德曼充分展示这一理论体系的一次尝试,也正是在这本书中弗里德曼以较为系统的方式提出了“法律文化”这一在其法律社会学理论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概念。

  弗里德曼开篇就明确指出:本书的主题不是“法律”,而是法律制度。受“政治制度”概念的启发,这里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一套有着明确运转界限的社会制度,它不是机构或机器,而是一种与其他行为相互联系的行为,社会中的其他社会制度将赋予它意义和作用。有许多观察法律制度的方法,一种方法是将其作为“法律”来观察,也就是用来指涉一套关于正确和错误行为、权利和义务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或准则,这通常是律师们所采取的从内部观察法律的方式。然而这种法律观容易使“法律”具有某种独立的、超越社会的性质,容易使人们忽视这一事实:书面上的法律与实际生活中的法律不总是一样的。由此,弗里德曼在本书中采取一种外部观察的方式,试图从社会科学的视角来看待法律,也就是将法律制度视为许多社会制度中的一种,按照行为来描述、解释法律制度。“法律行为”概念是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任何掌权者如法官、立法者和形形色色的官员在法律制度范围内采取的任何相关行为,主要包括决定、命令和规则等形式。在弗里德曼那里,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应当包括三种生动真实的现象:第一现象是法律的输入方面,即那些以某种方式挤进来制定“法律”的社会势力;第二现象是法律的输出方面,即“法律”本身,主要包括机构和规则;第三现象是法律输出对外部世界的影响。其中第一和第三现象一直以来都被那些从内部观察法律的律师(包括一些法学家)所忽视,然而这两种现象对于法律的社会研究来说却是必不可少的。弗里德曼全书的论述就是围绕这两种现象展开的,套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它们就是社会势力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和法律行为对外界社会的影响。

  弗里德曼首先论述了第三现象,即法律行为对外界社会的影响。当法律行为与某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时,它就有了影响。法律行为(如规则或准则)能够对某特定目标产生影响,必须至少先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规则或准则必须传达给对象;第二,对象必须能够做,或按要求不做某事;第三,对象必须有做的意向。对于解释法律行为对外界社会的影响而言,弗里德曼强调了第三个条件(第二个条件在一般情况下很容易达到;第一个条件虽然必要但只是一个前提),因为它可以解释接到信息的人如何行动、为什么行动。在此弗里德曼引入了与“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法律举动”概念,它是指随法律行为而发生并与之有因果关系的行为。由此,法律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所要讨论的就是那些促使人们采取某种法律举动的因素,即对对象的动机和意志施加压力的因素。具体说来,法律行为主要是通过以下三大类方式对对象的思想起作用:第一类是制裁,即威胁和许诺;第二类是社会中的同等地位人集团;第三类是人的内在价值,即良心和态度。在这里弗里德曼重点考察了影响法律制裁的一些基本因素:威胁或许诺的特点、制裁对象的特点以及所要控制的法律举动的特点等。同样,由于同等地位人集团和一国内的亚文化团都可能同国家一样对个人举动施以奖励和惩罚,所以能够符合人们愿望、发挥文化中潜在的善意或力量的法律就可以更为有效并在执行中减少成本。良心、道德感情、服从愿望和正确感等内在价值在法律对社会的影响中发挥的作用,弗里德曼也分别给予了关注并重点考察了信任和合法性问题。

  弗里德曼在本书中的最基本主张是:“法律行为本身是社会势力的产物”,这就是其所关注的法律制度的第一现象(法律的输入方面),也就是社会对法律行为的影响问题。在弗里德曼看来,实际运作中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由结构(即基本的体制性架构)、实体(即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和文化三者之间相互作用而构成的复杂有机体。传统的法学研究主要专注于结构和实体这两方面,然而给予法律制度以生命和真实性的是外面的社会世界,经常对法律起作用的社会力量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称为“法律文化”,它是指一般文化中的习惯、意见、做法或想法,这些因素使社会势力以各种方式转向法律或背离法律。具体说就是:社会势力本身并不直接对法律制度起作用,个人和集团虽然有着自身的利益,然而利益必须加工成要求才能引发法律制度,而利益转化为要求是由法律文化所决定的。

  无论是法律行为对社会的影响还是社会势力对法律行为的决定性作用,弗里德曼所作的这两方面分析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具有着一体两面的性质。当弗里德曼从法律行为之对象的意向来反推法律对社会的影响时,就可以发现在法律与社会这两者之间重心其实始终都在于社会。

  (作者系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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