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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建议对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进行修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30日10:48 法制日报

  □胡安潮

  编者按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有法院以当事人没有诉权而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情况。其中,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就对案件的实体权利与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造成当

事人诉权被剥夺;同时,一些法院对难以处理的案件往往简单地驳回起诉,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法律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是产生问题的主要根源,必须用现代诉权理念对法条进行修改。

  现代的诉权理念是指,在现代社会,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和纠纷之后,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它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为了使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在宪法中确认了公民的裁判请求权,以使公民诉诸司法的权利获得强有力的保障。当事人诉权包括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诉权的行使必须要有完善的程序制度作为保障,其中,法院就起诉的审查对当事人诉权保障至关重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诉讼当事人条件来看,要求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利害关系也就是一种实体上的关系,要求具有利害关系,自然就要求法院对其实体进行审查。

  不对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尤其是诉的利益的审查,往往无法解决是否受理的问题。如此起诉条件的规定违背了现代的诉权理念:第一,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的关系应当是诉权优越于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要以诉权为前提。而第一百零八条起诉条件的规定,其核心就是将当事人视为诉讼中的客体以及被法院纠问的对象,强调法院对诉讼案件的起诉权的事先干预,反映的是法院“职权主义”,而非现代诉讼要求的“当事人主义”,或者是诉权优先。第二,将案件的实体审理以起诉审查的方式前移,必然导致立案过于严格,不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诉权。第三,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初,以不开庭的方式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开庭权和辩论权的剥夺,不符合对诉权保护的正当程序要求。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必须强化现代诉权理念,对现行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及法院的审查进行修订。首先,审判权的行使要以诉权为前提,只有保障了当事人的起诉权,使其正当地进入审判程序,才能对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所以,法院对起诉的审查只能是形式的,而不能是实体的。其次,起诉的形式要件只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明确的对方当事人指向即可。对于起诉上的瑕疵,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实体上利害关系,完全可以在立案受理后,在给予当事人充分辩论与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对于不符合诉讼要件的,法院可以“驳回起诉”的方式甚至“诉讼判决”方式驳回。第三,在适用“驳回起诉”裁定方式的时候,除了对实体问题的审查要开庭以外,为了防止法官审判权的滥用,法官在对诉讼要件,尤其是诉的利益进行判断时,应将其法律见解予以公开,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表述其认定理由。

  总之,法院不宜在不开庭的情况下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这违背开庭审理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实体争议行使司法裁判权,不仅要站在中立性的立场上,而且要在公正的、开庭调查了解案件的事实后依法作出判断。对于复杂问题的解决,涉及到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显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参加情况下,经过开庭的法庭调查、辩论和评议基础上做出判断,否则只能属于法官的主观臆断。这种臆断缺乏充分的事实认定过程,当然属于一种不合法的裁决,同时,必然造成对一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剥夺。对于这种剥夺,由于没有开庭基础上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作为依据,裁判文书当中必然缺乏充分的说理表述。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是造成法院对起诉的实质性审查,以及不开庭对实体问题进行判断的根源,所以,必须运用现代诉权理念对第一百零八条进行修改。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责任编辑 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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