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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行政案件的几个焦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2日03:46 安徽在线-安徽日报

  10月19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原告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请法院撤销被告铜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决定书,并赔偿因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这起案件庭上辩论的几个焦点问题,对行政执法机关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有很强的借鉴作用。

  焦点之一:执法要不要规范

  6月27日,被告铜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原告涉嫌存在无制造许可证制造80T门式起重机为由,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下达决定书,对原告的两台80T门式起重机进行查封,之后,被告在6月29日立此案。原告认为被告先查封后立案的行为在程序上违法。被告则认为当时之所以先实施查封,是因为紧急情况的需要,即两台80T门式起重机存在安全隐患。可是,原告提出的证据是这两台起重机连安装都没进行,根本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属于紧急情况。

  尤其是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的检查应由经过考核并获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的人员持证上岗执法,但被告实施查封行为的两名执法人员并没出示相关证件,且立案审批表上的签名也不是手写的。庭审中,被告也明确答复,这两名执法人员没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因而,被告的执法行为是否规范,执法程序是否违法,成为辩论的焦点之一。

  焦点之二:执法要不要以人为本

  原告认为,自己有75T门式起重机制造许可证和80T起重机改造许可证,即可在制造75T门式起重机的基础上改造生产80T门式起重机,并且本案生产的80T门式起重机仅是新型样机,已向国家质检总局审请制造许可,并已于2004年10月获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等设备安装后约请国家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前来检验,自己的生产制造行为是依法进行。同时,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给被告的有关批复中明确指出,原告制造一台样机的行为并不违法。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这两台起重机已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将使用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属销售行为,且生产了两台,超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批复范围。

  辩论中,原告提出,自己与王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与生产样机并不矛盾。作为一个企业要追求效益最大化,两台80T门式起重机生产成本需要数十万元,如果没有订户,企业是不会轻易生产样机的,这符合企业生产惯例。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只有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才能交付使用,这其中就包括要经过国家质检部门的批准,才能最终履行合同。原告之所以生产两台门机,是因为架设桥梁中,一台起重机无法投入使用,应把此看成是一台(两组)或一组(两台)门机。况且原告生产起重机管辖地的郑州市质监部门在收到被告移交的案件后,明确答复原告的行为并不违法。因此,原告认为,如果执法部门能以服务经济建设大局为重,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就不难理解企业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焦点之三:原告的财产能否解封给第三人

  7月14日,被告在超出15天的查封期限两天后,以“本案已调查完毕”为由,将原告的两台起重机设备解封给了第三人王某某,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庭审中,双方就原告的财产能否解封给第三人,以及为何要解封给第三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原告在质疑被告解封行为合法性的同时,特别提出被告提供给原告和法庭的解封决定书正副本竟然不一致,被告涉嫌向法院提供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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