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摘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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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3日05:32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
(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令第2号发布) 第四条 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管理人员。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的建筑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收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所需维修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遭受较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