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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证人地点宜作部分调整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3日10:14 检察日报

  随着社会人口流动性的增加,在司法实践中询问证人常常会遭遇这样的情况:如证人户口在A市,工作在B市,但在B市无住所。侦查人员可能费尽周折,好不容易在B市找到证人,却不能就近开展取证工作,原因是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进行”,或“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问题是,如果证人无单位,住所地为A市,临时职业地为B市,两地相隔百里之上,将证人从百里之外带至其家中取证,不仅人为地为办案取

证造成不便,也可能增加办案经费,贻误了办案时间,与当今的诉讼经济司法理念相悖。如证人临时职业地与当地检察院距离甚远将证人通知到附近的派出所谈话,则与“诉讼规则”要求的地点不符,属有瑕疵的证据。如果将证人通知至检察院来取证,不仅给证人带来不便,影响其工作,还极易造成证人不愿为检察院“出差”,不到检察院作证的现象。事实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劳动就业人口的流动性大,办案取证中出现此种“取证难”的现象不在少数。因此,笔者认为,“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对询问证人的相关规定宜作这样的调整:“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检察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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