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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是否应给在校教职工办社保医保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4日15:56 新华网

  新华网成都11月4日电(任硌、刘忠俊)四川眉山市映天学校老师杨某诉学校不给自己办社保医保违法一案近日由眉山市东坡区法院审理后,认定眉山映天学校应该为老师杨某补办社保、医保等手续。 法院审理查明,眉山映天学校系一民办非企业单位。1998年6月24日,杨某受聘于映天学校,聘用期一年,双方未订立合同。聘用期间,杨某向映天学校交纳了保证金1000元。杨某在该校工作一年后,于1999年7月2日与映天学校签订了聘用教师合同书,主要约定:聘用时间从1999年8月16日至2002年8月15日,加计连续工龄为4年;校方每学期

为杨某提供60元的药品。工作期满后,杨某又于2002年6月18日与映天学校续签了聘用教师合同书,续聘时间从2002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31日,连续聘期7年;校方为没有医疗保险的杨某每学期提供100元的药品,节余部分按二分之一发给现金;对进入续聘期的优秀教师,校方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杨某在教学期间于2003年10月28日在眉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生育了一女,住院7天,花去费用2939.04元,并向学校请产假60日,产假期满后到校工作。杨某在校工作期间,映天学校一直末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2005年7月12日,杨某先后向东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坡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列仲裁委员会均不予受理。随后,杨将学校告上法庭。 法院还查明,杨某在2005年的月基本工资1000元,教龄工资每月120元。杨个人于2004年3月在东坡区社保中心办理了其2004年、2005年的养老保险。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6月至1999年8月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接受被告的管理,是被告单位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确认为1998年6月24日至2005年8月31日止。 民办教育非企业用人单位的员工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给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而未办理的,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予补办、补交,但可以扣缴劳动者自己应交的部分。 被告每一学期均向原告发放了药品或者费用,此费与医疗保险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保障原告享受医疗保险。因此,原告在生育子女后所花去的费用2939.04元中应享受医疗保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个人自已办理的2004年、2005年养老保险中除自已应交的部分外,被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眉山映天学校为杨某办理从1998年6月24日至2005年8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办理从1998年6月24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付给杨某个人办理2004年与2005年中20个月养老保险金中应承担的部分,支付杨某生育小孩的医疗费2939.04元中按医疗保险应承担的份额部分。法院依法驳回了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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