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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付工资反向员工要钱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6日09:05 南京报业网-金陵晚报

  □实习记者苏晓

  【金陵晚报报道】 李小姐向记者反映,她在一宾馆打工20多天后辞职,经理却不发给工资,理由是没有提前一个月打辞职报告。记者随后三次请教律师,并多次致电该经理,围绕劳动法相关规则展开一番唇枪舌剑。

  读者投诉:李小姐向记者讲述,她经职业介绍所介绍,于今年9月25日至10月21日在江宁区东山镇的巴丽春宾馆做服务员。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宾馆尚未开业,她们先进行了10多天的上岗培训,然后便打扫卫生。由于感觉工作不适合自己,李小姐提出了辞职。但经理以未提前1个月通知为由,拒付工资。

  记者核实:第一回合:“我是律师,我很懂法!”

  通话记录:记者以李小姐亲戚的身份打电话给巴丽春宾馆经理王继达。王称自己是学法律的,也做过律师,对法律知识非常了解,李小姐的情况属于突然辞职,对此宾馆不会付工资。记者指出其违法。王听后立即改口说李小姐并非试用期内辞职,而是培训期内的辞职。记者指出法律上只有试用期和录用期,没有培训期之说。王听后连连说:“这个你不懂,我很了解的,不管找哪个律师都是按我这样说的。”

  ■律师观点

  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的丁明胜律师指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可要求单位给予其提供劳动的这段时间工资,且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回合:“有事去问中介所!”

  通话记录:记者再次拨通巴丽春宾馆经理王继达的手机并且亮明身份。王得知记者身份后显得十分不耐烦,记者刚刚指出法律上不存在培训期之说,培训期应算在录用期内,他就冲话筒喊道:“有事去问中介所!”随即挂断了电话。

  ■律师观点

  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的董永斌律师指出,从法律角度不存在培训期之说。培训期应在录用期内,应签

劳动合同,否则是违法的。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录用期内的、包括培训期内的工资,且不低于最低标准。劳动者如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而令原单位发生损失的,仅限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的情况。

  第三回合:“她来我这儿是学习的,要交学费!”

  通话记录:次日,记者决定再次联系王继达。在挂断一次电话后,他终于愿意听记者把话说完。记者指出无论试用期还是所谓“培训期”,巴丽春宾馆都应该支付李小姐那20多天的工资。王表示这个说法不成立,随便记者去找劳动部门。接着他又说李小姐是职业中介所介绍来的,叫记者去问中介所。记者指出李小姐是和巴丽春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中介所的问题是另一码事。王随即不承认与李小姐之间的劳动关系,记者告诉他过去几次通话已有录音,王曾亲口承认李小姐在宾馆接受培训并打扫卫生。以下为记者和王继达的对话片段:

  王:她(指李小姐)在这边就打扫几天卫生!

  记者:那也要付给工资。而且律师说过(之前的)“培训期”也要付给工资,给她们的培训是为了今后工作而进行的。

  王:你说错了,“培训期”也要付给工资?你去问律师,法律上还有“培训期”这个概念啊?他肯定告诉你没有。

  记者:对啊!是你自己那天冒出“培训期”这个说法。

  王:我的意思是说“培训期”在法律上没有这个约定,也没有受到限制,法律上不承认这一条的!

  记者:那么李小姐在你那儿那段时间是干嘛的呢?又算什么呢?

  王:她是到我这儿来学习的!学习的话,他还要来交给我学费的,懂不懂啊!

  记者指出,王应该支付李小姐相应工作时间的工资。“那行行行!这样子可以了!”王最后说道,“培训期间所有的费用让她自己承担,上班时间她给我打扫卫生的工资我给她,然后培训期间在此用餐的那些让她自己来付!这样行了吧!”没等记者再开口,王已经挂断了电话。

  ■律师观点

  针对王继达抛出的“返还培训期间费用”之说,记者再次咨询了丁明胜和董永斌两位律师。他们都觉得这种说法十分可笑。宾馆培训是让员工为宾馆更好服务而进行的常规学习,属于宾馆正常工作必须支出的费用,是宾馆的经营成本,不存在劳动者离职后返还之说。

  (编辑涵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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