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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了难”索要钱财如何定性正确分析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侵犯的客体是定性要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7日09:22 检察日报

  案情:

  2005年8月23日21时许,因郭某驾驶的东风货车与吴某驾驶的东风货车会车时,将吴货车的反光镜剐坏,双方协商由郭某赔偿100元给吴某。事后郭某觉得心里不舒服,于是打电话给其朋友王某告知此事。为此,王某纠集谭某等5人守候在吴某返回的必经之处(王某纠集的几人均为“了难帮”,即专门帮人了难,收取“了难”费,惯例为每人

每次100元),并对郭某说,“他要你100元,我们要他出2000元。”当吴某等3人开车从此经过时,王某等人持刀将车拦下,并以石头砸车相威胁将吴某等3人从车上拖下,之后采取砸头部、打耳光、脚踢等手段,分别对吴某3人进行殴打,致使吴某等人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事后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为防止报案,王某等人要求吴某等人交出手机,当吴某不同意时,王某等人采取搜身的方式,取出两部手机(手机鉴定价值共计1200元),但吴某身上另有5000多元现金未被搜取。然后,王某等人告知吴某说,是因为那100元的事找他麻烦。正当双方僵持时,因群众报案,公安民警赶到,将王某等人制服。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5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王某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以持刀、石头砸车相威胁,将货车拦截后,对被害人吴某等人施以暴力,并强行取得吴某等人财物——两部手机,其行为不仅造成财产所有权的非法转移,还造成吴某等3人轻微伤,系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5人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行为,但犯罪金额达不到起刑点3000元的标准,不构成犯罪。王某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想以郭某和吴某的会车纠纷为由头,达到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暴力手段,为防止被害人报案,迫使对方交出手机,随后才表达主观意图。但取得财物鉴定价值为1200元,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所以王某等5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5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等人主观上是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客观上以所谓帮人“了难”,相互纠集,持械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并抢走手机,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的目的分析,本案中,王某等人是专门通过帮人“了难”收到一定的费用的所谓“了难帮”,他们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帮人解决麻烦,而取得自己的“报酬”,对吴某等人以持刀、石头砸车相威胁,将货车拦截后,对被害人吴某等人施以暴力,搜取手机的行为均出于对社会的报复,是一种无事生非,为泄私愤,故意找茬的行为。他们针对的不是吴某等人的身上财物,抢手机也是出于防止对方报案,同时并没有搜取吴某等人身上的现金,足以说明,王某等人的目的是耍威风,找麻烦,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是不同的。

  第二,从侵犯的客体分析,本案中王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取得财物,虽然与抢劫罪的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要求是相符的,但综合起来分析,当时被害人身带数千元钱款,王某等人没有利用搜身的机会当场直接取得现金,这表明王某等人没有当场劫取财物的故意。在取得了吴某等人手机后,也没有马上离开现场,而是告知他们这么做的目的是因为郭某的事找他麻烦。这表现出王某等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他们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综上所述,王某等5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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