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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交管部门是为了罚款还是为了滞纳金?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09日05:16 新京报

  作者:墨帅(北京律师)

  据《新京报》报道,因认为自己停车是被前车阻挡造成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史先生将首都机场公安分局交通巡察支队告上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返还已交纳的200元罚款和1518元滞纳金。

  不难发现一个比较“蹊跷”的现象,交管部门对史先生作出的罚款金额是200元,而其滞纳金却高达1518元,是罚款本金的7倍之多。如果史先生一直未能及时缴纳罚款的话,估计滞纳金的总额还会继续攀升。当然这有其法律根据。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按照这个计算标准,被处罚人因为拖延了八九个月的时间,本来区区200元罚款却变成了近两千元的高额“债务”。

  众所周知,滞纳金是为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义务的一项“加罚”手段,对于一项罚款决定,如果相对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及时缴纳的话,追加适当的滞纳金罚款本无可厚非,但行政执法讲求的是合法、合理、适当原则,对于一项附加性处罚措施的适用能否或者该不该造成其处罚的额度或力度超过基本的处罚,甚至出现“主次颠倒、本末倒置”的效果?

  在民事、经济活动当中,也有一种类似滞纳金的履约保证手段,那就是违约金。当事人有时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相当之高,也会出现违约金高出合同价款数倍的尴尬结果。但对于行政处罚行为而言,有关滞纳金的条款设置是否也应当多一点行政法治理性呢?区区200元罚款可以收取数千元的滞纳金,如果是10000元罚款,按每日百分之三(300元)计算,一年的滞纳金可达10万元之巨。这样的处罚力度不可谓不大,但这种行政执法理念的科学合理性却不免令人质疑。以前有些垄断性的公共企业在收取滞纳金时也曾仿照这样的标准,而遭到广大消费者的质疑。行政执法行为涉及到公众对法律公正的理解以及行政法治建设的推进,理应在合法的前提下,尊重事物发展的规律以及公众的一般认识。

  根本的办法当然是希望立法机关能够尽快修改有关行政处罚滞纳金的法律规定,起码应当规定一个必要的限度(如不能超过处罚本金),不能放任滞纳金无限膨胀,以致出现远远超过基本罚金的不合理现象。而从目前行政执法的角度来看,也应当避免某种过分倚重滞纳金的“懒汉”思想。比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同时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否则任由滞纳金数额“水涨船高”地发展下去,这从某种意义上讲恐怕也有行政不作为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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