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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 雇工权益更应有足够体现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2日02:15 东方早报

  早报首席评论员 鲁宁责任编辑 魏英杰 刘景 任大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全国人大昨天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广泛征求全民意见和建议。这是国家立法机关主动推进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又一善举,自会受到社会各界、广大劳动者包括国际社会普遍欢迎。

  迄今为止,国内已制定并颁行有以《劳动法》为主干,以《工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为基础要件的劳动法律体系,整个劳动法系由62部(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组成。《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系内又一部重要的基础性法律。在国外,这部法律通常被命名为《雇工权利保障法》,是广大劳动者依法维权的重要护身符之一。在国内,随着《劳动合同法》立法进程的加快及在可预计的期限内颁行,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会进一步趋向完善,劳动法制建设将再迈新台阶。

  现行《劳动法》颁行于1995年元月。11年来,国内用工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劳动力市场逐步发育生成,雇主与雇工建立于法律基础之上的劳动契约关系,日益成为国内劳动就业关系的主流形态。与此相伴,劳资矛盾也日趋加剧和激化。从舒缓劳资矛盾,保障劳动者权利,构建社会和谐的迫切性计,依照国际惯例,专门制定《劳动合同法》势所必然。

  1995年版的《劳动法》第三章专门用来规范劳动契约关系。而九十年代中期,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劳动保障行政机构对劳资矛盾认知的局限性和思想解放程度,导致该法第三章留有结构性“硬伤”,对它修修补补也缺乏操作上的可行性。于是,进入新世纪后,社会各界一直为尽快制定《劳动合同法》而奔走呐喊。

  本次国家立法机关全文公布《劳动合同法(草案)》,既有普及劳动法律知识、强化劳动者权利意识的一般价值,又属公开倾听采集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劳动者维权诉求的可行方式,利于不同社会群体在法制的框架内,建立并形成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契约关系的认同与信守。日后,此法若能得到切实贯彻实施,因缺乏基本劳动契约保护所造成的劳资矛盾理当出现趋缓的态势。

  从理论上讲,任何一部法律,不论其调节对象为何,相关利益方的权利义务界定一定建立于公平对等的基础之上。然而,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这类法律在确保相关利益方原则平等的前提下,就许多具体的实质性法条而言,有一种更多主张雇工权利和强调雇主义务的倾向。这样的立法倾向基于通常条件下,雇主的地位和选择权明显优于雇工。我们希望制定中的《劳动合同法》能充分顾及这种国际性的立法惯例。而且,受制于城市化进程长达数十年,受制于国内劳动者自身的组织化程度及维权自觉和维权综合成本,在劳动力供求关系长期处于供远大于求的背景下,国内绝大多数行业内,雇工的谈判地位与雇主相比,处于更加不对等的现状———有鉴于此,国内《劳动合同法》事先有意识地“倾斜”于雇工,更当予以足够体现。

  依据上述理念,我们在仔细阅读“草案”全文后提出如下建议:一,各类劳动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条款应当全国统一,解释和修改的权力归政府劳动保障部门,避免雇主凭借地位强势而塞入不平等的“霸王条款”;二,强化工会在监督劳动合同签订及执行———包括直接替代会员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地位,就“草案”而言,相应法条不光过于原则,还明显偏“软”;三,对雇主不遵守劳动契约直至无视劳动契约的违法行为,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应当进一步细化,处罚额度须大幅提升,否则,违法成本轻微,此法的威慑力势必大打折扣;四,鉴于现有劳动法系内的各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颁行于不同年代,其最大时间跨度有20多年,适当修订法条,以适应和衔接于《劳动合同法》,方能避免新法颁行时面临不同法律的法条互相打架的窘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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