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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下公交车摔成骨折 法院判原告胜但不支持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2日09:10 广西新闻网

  广西新闻网-当代生活报记者 田桂营 实习生 曹静

  南宁市七旬老者黄某,于2005年1月25日搭乘南宁市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正准备下车时,公交车即起步行驶,导致黄某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在路面上造成左股骨颈骨折,花去医疗费2万2千余元。在交警部门未能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黄某于2006年1月16日,将该公交公司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6年3月15日,法院一审判决黄某胜诉,获医疗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36539.65元,但不支持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

  对这起交警部门未能作出责任认定的交安事故案,受害的一方当事人应如何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报记者作了专访,并请南宁市律师协会常务副秘书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永龙先生,对该案进行评点。

  交警不定责任可找法院

  这起曾经引起不少市民关注的公交车摔伤免费搭乘老者的交安案件,一开始就出现一个罕见的问题,就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经过两个多月的调查取证,仍然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确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无法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因此告知黄某,对其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部分,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可有三种方式起诉

  赵永龙律师针对该案一审的情况指出:这起民事案件的起诉可以有三种方式,原告提起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是一种,实际上还可以以人身损害赔偿或者以交通事故赔偿起诉,后两种起诉如果胜诉,一般被损害人是有可能得到精神抚慰金的。

  赵永龙律师说,该起交通事故案的原告,在一审判决中未能得到法院支持获得精神抚慰金,正如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所指: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根据上述规则选择司法救济途径,原告选择了适用《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现行《合同法》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规则是无过错或者严格责任的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可期待利益的赔偿。而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属于不可预期的非财产利益的损失赔偿,不在现行《合同法》调整之列。不过,原告黄某选择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也许有其它方面的考虑,其他人也不好作出判断。

  但是,赵永龙律师说,市民在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最好通盘的考虑诉求与适用法律的最佳角度,以期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利益。

  法官按照原告诉求断案

  为何法院在立案时不会事先告知原告,按照《合同法》原告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即使胜诉也不会得到精神抚慰金?法院的法官告诉记者,首先法官办案必须不偏不倚,公平公正,在案件未经审判前,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提出倾向性的意见,同时,还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原告黄某选择按照《合同法》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是他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法官也不能干预,只能按照原告诉求公正断案。

  新闻回放:“1·25”交通事故审判经过

  3月20日,记者在采访中获悉,“1·25”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处理,该队以事故的原因无法确定,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于2005年4月8日书面告知原告黄某,对其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部分,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月17日,原告将肇事车所属的公交公司诉至江南区法院。

  原告确实从公交车摔下

  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在审理中确认了以下的法律事实:南宁市23路城市公交车运输线路由被告经营。2004年12月21日原告领取了由南宁市老龄委核发的《高龄老人优待证》,同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年期高龄老年人公共场所意外伤害险。2005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持《高龄老人优待证》从南宁市古城路搭乘被告方驾驶员黄珍福驾驶的23路公交汽车前往南宁市江南客运站点稍前停车,原告最后一个从右后门下车过程中摔倒于路面致伤。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现场勘查,原告摔倒位置距离23路公交车右后门1.1米,车辆距离候车站非机动车道8.1米。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驾驶该路公交车驾驶员黄珍福的护送下,南宁市120急救中心将原告运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

  法医鉴定属IX级伤残

  经医院诊断原告此次摔倒致其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之前患有高血压未治愈。原告从2005年1月25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同年4月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71日,住院治疗期间24小时留人陪护。2005年5月19日原告代理人委托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黄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于IX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2771.65元,为鉴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500元。

  伤害发生在运输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一是:原告左股骨颈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发生在被告运输过程中。2005年1月25日上午原告持《高龄老人优待证》从南宁市古城路自登上23路公交车,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二款“前款规定适用于免票、持优待票或者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免费搭乘被告营运的公交车,被告负有安全运送原告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对原告左股骨颈摔伤是发生在下了车以后、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对此,被告方未能提出有力证据。

  认定该车停车位置不当

  被告从事城市公交运输营运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保证乘客的安全,从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证明,2005年1月25日上午原告摔伤现场,距离23路公交车右后门1.1米,而23路公交车停车的位置距离非机动车道有8.1米,被告是在23路公交车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公交候车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且几乎在道路中央停车上下乘客,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规定,给原告下车带来不安全隐患。因此法院确认原告左股骨颈所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被告运输过程中,非原告自身健康原因和原告故意、重大过失所致。

  依法不支持精神抚慰金

  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均系原告人身权受到损害实际的财产性损失,损失数额和赔偿的计算方法被告并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院还认为,原告左股骨颈摔伤确实给原告肉体带来痛苦,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根据上述规则选择司法救济途径,原告选择了适用《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现行《合同法》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规则是无过错或者严格责任的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可期待利益的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属于不可预期的非财产利益的损失赔偿,不在现行《合同法》调整之列。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买了保险并不影响索赔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二是:原告已投保公共场所意外伤害险是否还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保险合同与本案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向保险公司索赔与原告提起本案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无关。

  因此,法院在一审中判决被告南宁某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22771.65元、护理费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残疾赔偿金10428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共计36539.65元。

  编辑:马骎作者:田桂营 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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