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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处罚执行“河南标准”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9日08:33 大河网-大河报

  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历经三审昨日通过

  “赞成68票,反对1票,弃权8票。”昨日下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进行表决。工作人员宣读表决结果后,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徐光春宣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通过。

  这是我省本届人大第二个经过三审才通过的地方性法律,之前的一个是《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2005年11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当时拥有60多条实际内容的《条例(草案)》,处罚内容有19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处罚条款过多过滥,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并重的原则,有关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删并了一些处罚条款,并降低了一些较高的罚款额度,提交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二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二审时又提出一些疑问:“碰瓷”该不该负全责,见死不“救”是不是违法,市内行车该不该使用安全带,前挡风玻璃能否贴成“花脸”等。

  二审后,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再次修改,发送省直有关单位、各省辖市和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河南人大信息网和河南报业网公布《条例(草案)》全文,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反馈,6月初,《条例(草案)》又进行了两次修改。6月15日,修改稿呈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7月6日,又对一些重大问题进行了研究修改。这次三审,根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再次对一些问题进行研究修改,《条例》最终获得了通过。《条例》删除、合并和降低罚款标准的款项共28项。

  谁立法,谁释法。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闭幕后,记者约请参与制定该《条例》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法规一处处长姚福安对《条例》进行了独家解读。

  第一部分罚款执行“河南标准”

  “河南标准”更具操作性有国家上位法“支持”

  《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中予以罚款的,执行本条例的具体标准。

  ●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道路交通违法罚款处理的上限。我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具体量化和细化了罚款额度,没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处罚更具操作性,所以对在我省境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罚款标准必须执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具体标准。

  该《条例》今年12月1日生效后,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处理时,就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罚款标准执行。

  违法情节轻微者口头警告后放行

  《条例》第四十九条: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不予罚款,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解读:在《条例(草案)》二审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60多条实际内容,处罚部分就占了19条,警告教育的作用没体现。《条例(草案)》里面,很多都是处以200元罚款的规定。是坚持以人为本思想、管理服务与处罚教育并重,还是推行以严厉罚款管理的原则?

  法制委员会吸纳了这些建议,降低、删并罚款标准28项。同时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不予罚款处罚,给予口头警告等教育后放行的内容。

  乘车人不系安全带最多只能罚10元钱

  《条例》第五十二条: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对未系安全带的乘车人罚款50元有点高。根据我省人均收入的实际,作出罚款10元的上限规定。

  驾驶车辆打手机罚款标准200元

  《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第一项就是: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

  ●解读: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计,司机在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机,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条例》对交通安全隐患较小的违法行为处罚都是依据低罚款标准,而对驾驶车辆接听和拨打手机及超速行驶等具有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行为,处罚标准都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上限设定的。

  司机不系安全带市内最高罚50元

  《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解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里,未对不使用安全带作出明确规定,只有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条例》也没有对不系安全带作出专项规定,但在城市市区道路和没有封闭的省道、国道上,根据河南经济发展和人均收入,罚款上限定为50元。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上,驾驶人不系安全带,罚款只有一个标准--200元。

  醉骑自行车最高罚50元坐摩托不戴头盔罚20元

  《条例》第五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醉酒骑车的,处50元罚款。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可以约束至酒醒。

  《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处20元罚款。《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这意味着,驾驶摩托车不戴头盔将会被罚20~50元。

  严重超载超速处罚相当严厉

  《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六十四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处300元罚款;(二)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的,处1500元罚款;(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六十五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300元罚款;(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50%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处1500元罚款;(四)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解读:据统计,大量的重、特大恶性交通事故,都与超速、超载、超限有关,超速、超载、超限为道路交通安全埋下了重大事故隐患。因此,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应该对严重超速、超载、超限车辆进行严厉处罚。

  第二部分管理权力受监督

  交警滥用职权造成损失赔偿

  《条例》第六十九条:交通警察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解读:《条例》赋予了交通警察很大的执法权力,但是对交通警察行使权力没有限制和约束,就会造成权力膨胀,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不平等。根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社会各界的建议,增设了对交通警察行使权力的制约条款。

  交通协管员没有执法权

  《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解读:目前全省交警警力严重不足,特别是一些基层交警队,如果不聘用交通协管人员,根本没有警力上路维持交通秩序。审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现在交通协管人员管理比较混乱。一是一些市、县的交通协管员乱罚款。二是交通协管员的聘用主体混乱。

  《条例》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明确:一是交通协管人员的聘用主体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二是交通协管人员没有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不能扣证、扣车、罚款等。

  交通违法累计达5次须15日内书面告知

  《条例》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未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达5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解读:2004年7月至2005年5月,在京务工人员杜宝良在北京真武庙路同一地点违反禁行标志行车105次,均被“电子眼”拍摄记录在案,须交罚款10500元、记分210分,因无人告知,在此期间他对自己百余次的违规浑然不知。如何杜绝“杜宝良现象”,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法制委员会在广泛征求司机、运输企业等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四十七条。这就是说,如果交通警察没有书面告知,其处罚程序就是违法的。

  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须提前5日省级媒体公告

  《条例》第十六条:占用道路施工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作业确需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行的,应当在施工前5日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上一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

  ●解读:道路安全畅通,是保证交通安全的必要条件。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道路维修或施工,不设任何标志,引发了许多交通事故或交通拥堵。因此,《条例》对此进行了明确,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行的,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公告,在上一个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在维修或施工处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部分车辆外观必须整洁

  车辆前挡风玻璃不能贴成“花脸”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五项:不得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解读:《条例(草案)》第二项原来是,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摩托车或者其他没有前窗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审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五项规定,不得在前后窗粘贴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但是,原第二项又要求必须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这样前后矛盾。来自交通管理一线的交警和驾驶员都说,现在有很多检验标志粘贴在车前窗,有时一行都不够,得粘贴两三行,影响司机的驾驶视线,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省人大常委会采纳了有关建议,将“在车前窗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修改成现在的“随车携带”。

  胆敢安装电子狗将被罚款200元

  《条例》第十条第六项: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材料。第五十六条第八项:机动车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材料的,处200元罚款。

  ●解读:《条例(草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郑州市交巡警部门提出,有人将一种叫“电子狗”的反雷达测速设备安装在车上,可以知道1公里范围内有没有“电子眼”,还可以使“电子眼”抓拍的图像变得模糊一团,建议对此类违法行为进行规范。《条例》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相应的条款和相应的处罚。

  第四部分车辆通行要按规矩

  改装助力车不得上路跑

  《条例》第十三条:擅自加大动力、提高速度、扩大外观尺寸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解读: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我省的《条例》都加大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但是对非机动车的行为也必须进行规

  范。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对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50元罚款。

  车辆进出道路时道内车辆优先行

  《条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解读:这一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的优先通行原则,二是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的优先通行原则。在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比如说郑州市的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没有信号灯,农业路上的车辆要进入花园路,必须让花园路上的行人和正在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在此处有信号灯时,如果先是花园路南北方向绿灯放行,但是车辆还没有过完,换成了农业路东西方向的通行信号,这时农业路上的放行车辆应让花园路上先放行的车辆通行完以后再通行。对违反通行规定的,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或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100元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处200元罚款。

  公交专用道要专用公交车也不得超载

  《条例》第二十四条: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在规定的时间内,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快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点,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解读:在征求意见时,交警和市民对公交车的意见很大。一些路段上明明划有公交专用车道,公交车却挤到快车道内通行。公交车在超车时,或者进出站时,车头一横,一下占用两三个车道,造成交通堵塞。因此,《条例》对公交车的通行及其专用车道进行了明确。需要说明的是,城市公交的核定载客人数不是按座位计算的,城市公交的核定载客量是按照每平方米6个成年人来核定的。

  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给您提示

  《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70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

  ●解读:道路上有限速标志的,一看就很明了。没有限速标志的,行驶速度如何掌握呢?《条例》对此进行了明确。如在郑州市花园路上,单向有四个车道,车辆时速最高不得超过70公里。在郑州环城快速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

  驾驶电动自行车市区不能带成人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解读:《条例(草案)》原来规定,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只能载一名12岁以下的儿童。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村一律不允许驾驶非机动车载成年人,不符合我省农村人口较多的实际情况,建议对城市和农村作出不同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

  第五部分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见死不救有新解不“救”并不违法

  《条例》第三十八条: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解读:《条例》原稿中是这样写的: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议时,人大常委会对此争议比较大。一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及时救助受伤人员,能减少事故的损失,减少不必要的伤亡。见死不救,有违中华民族美德,应给予一定的法律限制。但是,也有一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交通事故救助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救助不当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伤亡和损失,甚至给救助人员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有的救助人员还为此当了被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认为,救助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救助不当很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将“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删除。“见死不救”在这里有新解:一是不实施专业的抢救并不违法,二是主动向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也是及时救助的一种方式。

  机动车如无过错须担责5%~10%

  《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

  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至于减轻机动车责任如何具体量化的问题,争议一直比较大。我省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上海、天津、陕西等省、市的立法经验,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赔偿标准,区分为不同的情况:一是对机动车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标准(详见第四十四条规定),二是机动车无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标准(详见第四十五条规定)。这样,让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促使他们遵守道路通行的有关法律、法规。

  “碰瓷”者故意撞车机动车一方不担责

  《条例》第四十四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管机动车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是曾经很流行的说法:撞了不白撞。在《条例(草案)》审议过程中,不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给现在一些以“碰瓷”为业的人员提供了投机空间。

  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碰瓷”列为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种情况,即如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部分停车位不得占盲道

  《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施划机动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

  ●解读:为解决停车难的问题,有关部门在很多道路旁施划了停车泊位。但是很多地方的停车泊位或占用盲道,或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行人的通行。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不少组成人员对此提出意见,要求保障行人走路的权利,故增设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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