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31日02:00 光明网-光明日报

  在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中,究竟选择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对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平合理解决是非常重要的。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理论上倾向于强化生产者的责任,注重对受害者的救济。与实体法对受害者保护的倾向相对应,在冲突法上也要考虑受害者法律选择上的利益。因此,如何解决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便成为各国国际私法领域的一个新问题。

  传统的国际私法把涉外产品责任归于一般侵权之列,在法律适用上倾向于侵权行为地法。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越来越暴露出其缺陷。在当今侵权法律关系复杂化、多样化的形势下,机械的、单一的侵权行为地法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于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开始致力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变革,并产生了许多新的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理论。大家普遍认为,应该有一种足够广泛而且足够灵活的冲突规范,以便能够顾及到各种例外情况。在确定准据法时,应当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环境加以判断,适用与案件有直接联系和重大利益的地方的法律,特别是应该考虑到受害人的利益。许多国家根据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将其从一般侵权行为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其法律适用。在法律选择过程中,更加重视对有关政策、各方利益及处理结果的分析和考虑,力求做到公平。不少国家都主张采用灵活多样的规则和方法来决定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从各国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最密切联系”、“最有利于原告”、“多种连结因素的组合”和“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的观念已得到广泛赞同,并被逐渐吸收体现到各国指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中。

  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我国尚未将产品责任与一般侵权分离,现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这一规定虽然比单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有所进步,但是在当今侵权法律关系复杂化、多样化的形势下,这种以硬性连结点来决定法律适用的模式显然不能满足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日趋复杂,责任日益严格的要求。此外,这种无条件地以法院地法重叠适用的方法对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限制也过于强烈。在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定还很不健全的情况下,以法院地法的重叠适用作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限制,会导致依外国法已构成产品责任,而依中国法不构成产品责任时即可不承担侵权责任。这难免给某些不法外商可乘之机,对保护我国消费者来说显然是不利的。

  随着全球经济交往的加快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跨越国界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及时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制度,不仅可以有效保护本国经济利益,也有益于制定统一标准,协商解决问题。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在立法上应顺应当今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充分借鉴国际上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新规则,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作为重要的政策考虑因素。具体在确立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原则:1、最密切联系原则。产品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与侵权行为以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规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是灵活性,法院在处理复杂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地选择最适合解决这类案件的法律。在欧洲一些国家中,最密切联系原则被普遍采纳,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有关侵权行为国际公约中也采纳了这一原则。事实上,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与产品责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往往是对原告比较有利的法律,这对保护原告的利益、保护消费者和受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正是当代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2、允许原告选择法律适用原则。由于产品责任案件中,被告在承担责任方面处于较原告有利的地位,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允许原告(受害人)在所涉国家的法律中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从而给予消费者最大限度的民事保护。原告可以选择的法律包括:⑴侵权行为人的营业地法;⑵原告的惯常居所地法;⑶产品生产地法;⑷取得产品地法;⑸损害发生地法等。同时,我们还应该改变法律适用中排斥外国法适用的观念。当代国际私法的理念,更加注重追求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涉外产品责任的诉讼案件中,如果不加分析地一律适用中国法,从保护我国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是值得商榷的。尤其是在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不尽完善的情况下,从有利于我国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吸收相关国际通行规则的基础上,规定灵活的法律适用规则供法院或当事人选择,才能够既满足不断增长的国际经贸往来的现实需要,并恰当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避免出现不公正的结果。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