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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 刑事和解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31日08:09 兰州晨报

  主持人:郝冬白嘉宾:甘肃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尚伦生,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庾春雷

  主持人:什么是刑事和解?它有渊源吗?

  嘉宾(尚伦生):刑事和解又称恢复性司法,通常是指在犯罪事实确定之后,在调解

组织或调解人的帮助下,由犯罪人、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社区成员参加的情况下,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以达到最终解决问题的目的。它是对犯罪行为的非刑事司法化,对于惩罚犯罪人、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犯罪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等方面都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刑事和解,在中国具有传统文化的支持。中国儒家讲求“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强调以和为贵。早在先秦时期,就已出现“明德慎罚”

  的法律思想,汉时则明确提出“德主刑辅”的思想,并强调“使之以和”。可见,古人惯于以民间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万不得已才上官府。

  刑事和解,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虽然中国千百年来多数朝代都崇尚重刑,但也强调“刑罚世轻世重”。应该肯定,一部刑法,解决不了极端的社会矛盾,重刑也不可能消灭犯罪。因此,国家在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体现刑罚的人文性和轻缓性。

  主持人:如果将这种理念变成制度,怎样构建才较合理?

  嘉宾(尚伦生):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是被害人为自然人的案件,以突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解的条件是被害人、被告人都同意协商和解。任何一方不同意的都不能进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前的各个环节进行,一旦法院作出判决,不能再行和解。和解的方式如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愿协商调解一样,没有具体方式、程序的限制,但和解之后,必须形成书面文件,并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的办案人员、律师、社区负责人等均可担当和解主持人。允许被害人、被告人在和解之后,有关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反悔。但反悔之后,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得以和解协议为据,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主持人:有人对刑事和解持不同意见吗?

  嘉宾(庾春雷):我国已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司法解释中也强调,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实践证明,这些做法和探索,有利地化解了社会矛盾,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使他们重新融入社会,达到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双赢”,对社会治安秩序的改善具有积极意义。

  当然,也有人对此心存疑虑,认为刑事和解造成的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并不代表社会的和谐,它体现的和谐有可能是以牺牲社会的大和谐为前提的。另外,如果正义能够为金钱所购买,那么这种正义有可能就是一种非正义。所以,对于刑事和解,应当进行认真的反思与谨慎的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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