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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空白收据填写后赖账如何定性关键是秘密窃取收据行为是否影响到被害人财产权的实现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1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案情:甲公司2004年2月将其施工设备租赁给乙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租用合同,签约后第一年乙公司一直按约定支付租金,支付租金时,甲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据。2005年3月底,甲公司总经理张三到乙公司总经理李四办公室催要租金时,双方发生争执,李四的丈夫王五趁张三与李四争吵不备之机,从张三携带的租金收据本上偷撕了一张一式两联的已盖章的空白收据,并填上收取20万租金的内容。张三对此并不知情,只是事后在对账过程中才发现乙公司所付的租金有出入。甲公司遂找乙公司核实,乙公司称欠租已交清,并出示了付清租金

的收据。由于有假收据这一证据的支持,致使法院误判乙公司无需支付租金。

  分歧意见:对乙公司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和王五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王五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其盗窃的是收据,既不是财物,也不是有价证券,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2002年8月9日高检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盗窃无单位犯罪,乙公司和王五的行为均不构成盗窃罪。(2)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有关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形态的规定以及2002年9月25日高检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精神,乙公司和王五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3)乙公司和王五的行为属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情形,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乙公司和王五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王五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1)按照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诈骗罪,因此,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乙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员王五实施了伪造收据、骗欠租金的行为,并且致使法院依据该收据作出错误裁判,以致乙公司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应付的租金的目的。王五的行为实质上是间接骗取财物的行为,参照高检院2002年8月9日《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以诈骗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王五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王五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是:

  首先可以肯定,乙公司和王五均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在于编造或隐瞒事实,使他人陷入错误,自愿交出自己的财物,而本案中乙公司和王五虽然实施了窃取租金收据,填写虚假内容,企图逃避支付租金的欺骗行为,但受害人甲公司始终不认可,并提起了诉讼,只是由于证据上的原因才未能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谈不上是“受骗”和“自愿交出自己的财物”。本案中乙公司和王五的后续行为有点类似诉讼欺诈行为,对诉讼欺诈如何定罪处理虽然在学术界有所争议,但对该行为的定性和处理,高检院2002年9月25日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作出了解释,根据此答复,乙公司和王五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同时,由于乙公司和王五盗窃的是已盖章的空白收据,不存在伪造公章的行为,因此也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公章类犯罪。

  综合全案情况,对乙公司以不构成犯罪和对王五以盗窃罪进行处理比较合适。具体理由是:

  (1)从行为主体上看,刑法有关盗窃罪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形,依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乙公司不构成犯罪。另据高检院2002年8月9日《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王五的刑事责任。

  (2)王五盗窃的租金收据虽然不是财物本身,但它是当事人之间支付和收取租金的凭证,一方一旦拥有该收据就可以对抗对方提出的支付租金的请求,同时它也是司法机关认定是否支付租金的重要证据(如果无相反证据证明的话),实际上本案中法院的最终认定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将收据视为财物不应当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3)王五盗窃租金收据引起民事诉讼,进而在诉讼中作假证的行为,应当是其盗窃行为既遂后的延续行为,虽然该行为是作伪证,但是由于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中并未将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纳入其中,因而该行为也不单独构成犯罪。所以,对王五以盗窃罪进行处理比较妥当。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孙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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