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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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4日08:38 沈阳网-沈阳日报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 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据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划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道路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生活中人为产生的噪声及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市政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及建筑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行政许可、领取营业执照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行政许可或核发营业执照前,要求其提供批准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各类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布局,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新建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等服务项目的,工商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申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等经营业户,应当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八条对于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对产生污染的单体设施进行限期治理。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报告。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该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区域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及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在居民住宅楼内和楼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经营项目;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不得设立文化娱乐场所。 已建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娱乐经营项目,应该逐步从居民住宅楼内或楼下迁出。 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楼配套的供水、供热等产生噪声的公用设备应当避免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确需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的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设计者、建设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居民室内声环境质量达到相应的标准。 已经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导致居民室内噪声超过相应标准的,开发商、建设者或者公用设备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位于居民住宅区内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等产生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营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中产生人为噪声影响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中高考期间全天及工作日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等扰民作业。在其他时段内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避免产生的噪声影响周围环境。 第十五条邻里之间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避免人为噪声对他人生活产生干扰。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干扰四邻。 动物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饲养动物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休息和生活。 第十六条居民住宅区内禁止开展任何发出高噪声的商业宣传和礼仪庆典活动。 车站及其他货物装卸场(站)指挥作业、单位、学校广播必须使用广播喇叭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产生扰民噪声。 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娱乐等活动,应当避免产生干扰周围居民的噪声。 第十七条组织可能向居民住宅区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污染的社会活动,必须提前3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开展。 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将活动时间、地点以及联系人向排放环境噪声的居民住宅区公告。 第十八条商场、超市等经营性商业场所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室内噪声污染,使室内噪声达到区域噪声标准。 第四章交通运输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建设居民住宅或者包含居民住宅的建筑物及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地铁、城市高架桥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二十一条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闲置。除特种车辆外禁止安装外挂式音响设备。 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应该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公布需要进行噪声检测的车型种类。 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辆噪声检测规定对机动车产生噪声的设备进行噪声检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在城市市区内行驶的,不得鸣喇叭,特种车辆执行任务除外。 公安部门应该在市区交通干线、道路路口处设置禁鸣警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一律不得安装高音喇叭,已经安装高音喇叭的,必须限期拆除,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五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停车场边界噪声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限值。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在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使用音响器材招揽乘客。 第五章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及从事机械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对已建成的工业企业,必须通过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取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减轻环境噪声污染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噪声标准规定的产品;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的,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二十九条下列区域内,夜间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确因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前,持由项目建设部门出具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取得夜间施工许可的单位应当将作业原因、内容、时间、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向当地居民公告。 第三十条建筑、市政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使用低噪声设备、隔声围档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手续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可以由环保部门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保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保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居民楼内或楼下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搬迁,在规定的搬迁时限内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居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在居民住宅楼内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排放工业噪声的区域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并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再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封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违法行为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进行文体活动及其他活动或者饲养宠物排放的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三)在居民住宅区内进行高噪声的商业宣传或礼仪庆典活动的; (四)居民在禁止室内装修的时间内装修,产生噪声扰民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在城市市区内鸣喇叭的; (二)在用机动车辆改装、拆除、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