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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论:法治原则要求警察出庭作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6日10:32 南方报业网

  《新京报》报道,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与市检第一分院在一份会议纪要中首次确定,在一审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中,遇到某些情况,负责侦查工作的警察必须出庭作证:若被告人提出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侦查问题,所涉及侦查人员须出庭作证;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相关人员应出庭作证。

  司法活动的中心是法庭审理,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生命或自由,就是由法庭的辩论过程所决定的。因此,被告人有权要求一切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也有权要求与一切提出对自己不利证据的人质证。而最主要的证据,通常是由警察提供的。因此,在主要法治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警察都有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在英美,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质证。而警察出庭与普通证人一样宣誓,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否则,警察可能构成伪证罪或者妨害司法罪。在法国、日本及中国台湾这样的大陆法司法体系中,辩护方无法像英美法系那样要求与警察质证,但法官可以视审判需要传唤警察出庭作证。

  但在中国,警察出庭作证却十分罕见。根据有关学者的实证调研,在全部警察当中,有96.8%的警察从未就自己办理的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假如审理中法官发现有些问题确实需要警察来回答,公安机关也多以单位名义出具“情况说明”,如“关于抓获某某情况的说明”、“关于某某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等,侦查人员个人并不在这些证词上签名,也不会接受辩护方的质证。

  这样的做法,导致了法庭审判缺乏必要的权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损害。其实,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任何证人都有义务向法庭提供相关证言、证据,警察自然也不例外。但长期以来,在社会治理过程中,行政权一枝独大,司法权、尤其是法院的审判却得不到足够重视。人们更多地重视打击犯罪,而忽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法院也是打击犯罪活动的机构。因而,公检法之间更多是一种合作关系,而不是一种监督关系。

  这样,在法庭上,检方与被告人就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检方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据,被很自然地认为是可信的,而被告人则没有资格要求与侦查人员对质。侦查所获证据在法庭上几乎不会受到法官的认真审查,这对被告人当然有失公正;反过来,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警察在侦查阶段疏于自我约束,因为,即使是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言,或者通过不合法途径所获得的证据,也会被法官轻易认可。

  这当然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近年来,若干具有创新意识的法院在尝试传唤警察出庭作证。去年10月媒体报道说,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贩毒案件时,不再采纳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而是要求侦查人员直接出庭作证。

  警察出庭作证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从而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更充分地显示程序公正,让司法赢得人民的信任;当然,警察出庭作证也有助于抑制警察在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行为,通过司法活动施加的影响,规范警察的执法活动。

  警察出庭作证还有助于渐进地从制度层面上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法治意味着法院之治,法官之治。只有法官有权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当因为其违法活动遭受国家的惩罚。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所获得的证据、相关人员所提供的证言,必须接受法官的审查。反过来,法官为了保持其公正性,也必须确保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辩论,并充分地提交对自己有利的一切证据,对于己方不利的证据则有权与对方质证。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意味着警察提供的证据天然就是正确的,法官无权对其进行审查。这意味着警察分享了法官的部分责任,对于被告人来说,这当然是不公正的。而一个法官权威受损的社会,不可能建立完善的法治制度。

  其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本已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北京法院、检察院的规定限制了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但其约束力似乎更强一些,法院似可强制传唤警察出庭,而不再只是“通知”其出庭。法院、检察院如能沿着这个方向推进,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当起到一定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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