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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等三个法规文件 领导干部要回避在成长地任正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7日09:17 大河网-大河报

  中共中央办公厅近日印发《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等三个法规文件,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去年12月,《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印发。这五个新出台的法规文件和2004年4月集中出台的一系

列法规文件,与《公务员法》《干部任用条例》《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干部教育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一道初步构成了较为完备的干部人事工作法规体系,为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领导职务每个任期5年

  《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职务任期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任期、连任限制、最高任职年限、任期内保持相对稳定等问题作了规定。

  “职务任期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

  “职务任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党政领导职务每个任期为5年。

  “职务任期规定”第四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稳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任满一个任期:

  (一)达到退休年龄的;(二)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务的;(三)不称职需要调整职务的;

  (四)自愿辞职或者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

  (五)因受处分或处罚需要变动职务或者被罢免职务的;(六)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的。

  党政领导干部在一个任期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职务任期规定”第五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职务任期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职务任期规定”第七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累计达到15年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第二条所列范围内的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根据干部个人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其工作予以适当安排。

  “职务任期规定”第九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调整职务,任职3年以上的,计算为一个任期;任职不足3年的,只计算任职年限,不计算任期届数。

  “职务任期规定”第十条规定:选任制党政领导干部在新一届领导班子选举产生时,原任领导职务自然解除。

  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正职领导成员任期届满不再连任的,按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下达免职通知,免去其担任的领导职务。

  “职务任期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按照有关章程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地、州、盟)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参照本规定执行。

  “职务任期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对乡(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度作出规定,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同职位任满10年要交流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交流工作规定”),对交流的对象、范围、方式、组织实施、工作纪律、保障措施等作了规定。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交流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交流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交流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交流工作规定”第八条规定: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交流工作规定”第九条规定: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规定了“成长地任职回避”原则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任职回避规定”),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适用情形、操作程序等作出了规定。

  “任职回避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任职回避规定”第三条规定: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任职回避规定”第四条规定: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者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企业或者举办经营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该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者单位的行业监管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任职回避规定”第五条规定: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任职回避规定”第六条规定:领导干部任职时存在需要回避情况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必要时,组织(人事)部门可要求领导干部报告拟任职务所需要回避的情况。

  “任职回避规定”第七条规定: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需要回避情况的,本人应当提出回避申请。所在单位党组织发现其有需要回避情况的应当提出回避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任职回避规定”第八条规定:个人、组织有权反映领导干部需要回避的情况,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任职回避规定”第九条规定: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需要回避情形时,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任职回避规定”第十条规定:实行回避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调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级难以安排的,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任职回避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需要实行地域回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任期内调整的,在任期内予以调整;任期内难以调整的,任期届满后予以调整。

  “任职回避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决定前,可以听取领导干部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任职回避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领导干部有需要回避的情况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

  “任职回避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任职回避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规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驻外机构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任职回避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任职回避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任职回避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乡(镇、街道)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

  据新华社北京8月6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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