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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抢收条拒还所欠巨款 辨真伪法官公正判案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23日03:31 广西新闻网

  广西新闻网-当代生活报记者田桂营 实习生罗琳 通讯员欧阳北宁

  真是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欠债者以马上还钱为由,骗债主写下收款条并将其抢走,然后拿着抢来的收款条证明自己已经还清了欠款,从而拒绝执行法院要其赔偿原告的判决,法院也因一时不明就里停止了强制执行。眼看债主就要吃哑巴亏,断案法官慧眼看出收款条上的五个破绽,裁定收款条是假的,从而维护了债主的权益。这样的官司,连

一位从事民事审判近30年的资深法官也说闻所未闻。

  设骗局诱债主写收条

  这起官司的由来是,家住南宁市江南区的宝女士,因委托一家公司的“副总”海某代理其炒股造成损失,宝女士因此起诉海某要其赔偿损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南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2年1月判决被告海某向原告赔偿111300元。

  判决生效后,宝女士即催促海某还款,并说如不及时还款,就申请强制执行。海某在原告的催促下,约定当年5月31日下午到其所在的某证券南宁营业部还款,宝女士与丈夫到后,海某又将原告等带到南宁市新竹路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某的办公室,要宝女士先写收条,宝女士说不会写,李某就为宝女士写了收条的格式。宝女士当场按格式写好收条后,海某又称“今天取不出钱,明天再还。”宝女士就拿着先写好的收条回去了。

  抢收条拒还所欠巨款

  第二天,海某将宝女士约到南宁市天桃路某酒家,当时海某的弟弟也在场。海某说马上要还钱,让宝女士拿出此前已写好的有“收到海某支付的111300元”等内容的收条,说要让弟弟看看写得行不行。宝女士不知有诈,将收条交给海某,海某顺手将收条交给其弟,其弟拿到收条后突然冲出门外,宝女士夫妇要追赶,被海某堵着门口拦住。等宝女士夫妇奋力挣脱追出来,海某之弟已经骑上摩托车跑掉了。宝女士打110报警后,民警赶来将海某及已逃至外面的弟弟带回派出所问话。此后,警方还对李某及酒家的服务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6月5日,宝女士向江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某的财产,以偿付111300元欠款。

  海某即拿出从宝女士手中抢得的借条,称已向宝女士履行了法院判决的支付义务。

  因一时间不能辨别真伪,江南法院于2003年10月以“因被执行人(被告)是否已向申请人(原告)履行未能判定,案情复杂”为由,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被告的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此后,宝女士多次奔波于派出所、刑侦队、公安局、法院等部门之间,其中劳累与郁闷一言难尽。

  耍无赖公安难以管辖

  在公安机关大接访中,宝女士再次向警方求助。

  2005年8月,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针对宝女士的来信作出答复,指出海某与宝女士之间已存在债务关系,并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进入到执行阶段,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所以双方的纠纷应作为民事纠纷妥善处理。答复还表示,海某抢夺收条的行为虽然是一种不法行为,但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宝女士应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债权。

  辨真伪法官公正判案

  2005年9月,江南区法院受理了宝女士告海某财产侵权的诉求,法官在综合考量并分析该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后,从五个方面找出海某所持收款收条的破绽。

  一是宝女士使用南宁市某律师事务所笔录纸所写的载明“兹收到海某交来履行(2001)江民初字第某号判决书补偿欠款壹十壹万壹千叁佰元整(¥111300元)收款人:宝女士2002年”字样的收条,上面只写年份未写具体月日,与常理不符。

  二是海某在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我是2002年5月31日15:30左右还钱给宝女士的……宝女士当场就写了收条给我”。而李某在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海某和宝女士夫妇就来到我的办公室,大概是15:30左右,海某当时说要还钱给宝女士,我就说:‘海某要还钱给你,你写收条给他就行了’,宝女士说不会写,叫我写个格式给她,然后我就照着判决书写了个收条的格式给她,当时的收条是无款项、无落款、无时间,我使用我们事务所的笔录纸写的,宝女士后来也是用我们所的笔录纸抄的。宝女士抄完后,海某就说‘今天(指2002年5月31日)我取不出来,明天中午再还了’……(我)确定海某没有还钱给宝女士。”

  三是李某在陈述中确定“宝女士在2002年5月31日下午按照李某写的无款项、无落款、无时间的收条格式用南宁市某律师事务所笔录纸抄写了收条……我事务所的笔录纸没有给过海某”,而上述第一项的收条(即本案讼争的收条)无具体的年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宝女士另外获得南宁市某律师事务所笔录纸,因此,可认定海某不可能向宝女士另行提供南宁市某律师事务所笔录纸,宝女士也不可能自己另外拿出南宁市某律师事务所笔录纸写收条,故本案讼争的收条即是李某陈述所指的“在2002年5月31日下午按照李某所写的无款项、无落款、无时间的收条格式用南宁市某律师事务所笔录纸抄写的收条”。

  四是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李某和宝女士就本案问题恶意串通、损害海某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相反,李某作为宝女士与海某股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海某的委托代理人,其立场与海某一致,与宝女士相对,但其回答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却对海某不利。

  五是海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2001)江民初字第某号判决而筹集111300元的资金来源情况。

  根据上述证据,法官认定,海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我是2002年5月31日15:30左右还钱给宝女士,宝女士当场就写了收条给我”于事实不符,海某在2002年5月31日并未还钱给原告,上述载明“兹收到海某交来履行(2001)江民初字第某号判决书补偿欠款壹十壹万壹千叁佰元(¥111300元)收款人:宝女士2002年”的收条内容不真实,故对宝女士要求认定该收条无效予以支持。编辑:邓慧作者:田桂营 罗琳 欧阳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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